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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xx诉被告洪xx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

被告洪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程xx诉被告洪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1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已经本院判决分割完毕,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其它共同财产尚未分割,故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其它共同财产为:1、家具、家电约人民币50,000元,原告应得25,000元;2、被告于2008年7月6日及2009年共领得补充养老金127,010.90元,要求原、被告双方平分。诉请:依法分割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计177,010.90元。

被告洪xx辩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经法院调解离婚。原来的调解书中没有处理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述的家具和家用电器情况是不对的。原告提供的调解笔录中所陈述的家具和家用电器属实,但原告当庭补充的家具都是不存在的。液晶电视机确实是20英寸的,是新科牌,冰箱是上菱牌,双缸洗衣机是TCL牌;微波炉是砚华牌。被告确认的家具和家用电器在被告家里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中。这些家具和家用电器都是旧的,不值钱的,价值没有50,000元,先表示:不愿意折价,不愿意给原告任何家具和家用电器,后又表示:上菱牌冰箱已经坏掉出售了,得款70元,34英寸上海牌彩色电视机坏掉出售了,卖给收废品的,得款30元,29英寸长虹牌彩色电视机也坏掉出售了,得款50元,电脑也已经出售了,得款1,000多元,现更换了新电脑,由法院依法判决分割财产。2008年7月,被告退休时确实领取了补充养老金110,000元,先表示:被告有32年的工龄,被告和原告结婚的时间只有8年不到,根据养老金的计算方式,前面的25年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只有后面一段时间的养老金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按照时间折算,计算方式是110,000元/32年×8年/2,后又表示:养老金的分割应该按照婚前、婚后区别对待,养老金是给被告养老的,养老金可以一次性提取,也可以分期提取,养老金应该按照30年平均分为30份,原告和被告结婚只有1年,原告只能享有1年的养老金份额。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双方间未生育。2009年5月13日,原、被告经本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在该调解书中明确载明在该案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夫妻共同财产自行协商或另案起诉,无需在该案中处理。2010年7月1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的大床2只、大橱1只、转角写字台1只、床头柜4只、电视柜1只、木质三人沙发1只、大理石茶几1只、橡木圆桌1只、橡木椅子6把、夏普牌1.5匹挂壁式空调2台、新科牌20英寸液晶电视机1台、TCL牌双缸洗衣机1台、砚华牌微波炉1台、落地电风扇3台,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关于原、被告离婚的本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的调解笔录中所记载的上菱牌冰箱1台、34英寸上海牌彩色电视机1台、29英寸长虹牌彩色电视机、惠普牌台式电脑1台也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被告表示:上菱牌冰箱已经坏掉出售了,得款70元,34英寸上海牌电视机坏掉出售了,卖给收废品的,得款30元,29英寸长虹牌彩色电视机也坏掉出售了,得款50元,电脑也已经出售了,得款1,000多元,现更换了新电脑。原告则不认可被告陈述的上述出售情况。

被告于2008年8月1日退休,参加工作时间为1976年4月,工作年限为32年3个月。2008年9月23日,被告申请领取了补充养老金118,905.65元。2009年3月24日,被告申请领取了补充养老金8,105.25元。

另查明,程xx曾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分家析产纠纷),起诉洪xx及本案案外人唐波凯(系洪xx之子),诉请:依法分割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及出售上海市宝山区X村X号X室房屋所得房款445,000元。要求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归洪xx、唐波凯所有,洪xx、唐波凯给付程xx折价款318,000元;要求洪xx、唐波凯给付程xx上海市宝山区X村X号X室房屋出售款的折价款100,000元。该案于2009年7月16日一审判决洪xx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程xx出售上海市宝山区X村X号X室房屋所得款项的折价款80,0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归洪xx、唐波凯各半所有,洪xx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程xx财产折价款158,333元,唐波凯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程xx财产折价款158,333元。该判决经二审,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调解笔录及民事调解书、(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退休证、(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一、二审判决书的第五页、其它相关案件庭审笔录的部分(2页)、程xx在其它相关案件中提供的证据清单,以及原告申请本院调查的调查材料(由长江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经本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但该调解书中明确载明在该案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夫妻共同财产自行协商或另案起诉,无需在该案中处理,原告现起诉要求分割相关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准许。(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的“50,000元用于购买家电”只是程xx在该案件审理中的自述,并非法院对相关家电价值的认定,考虑折旧等具体因素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家电、家具的分割应以实物分割为准,原告坚持要求以其所称的购买价格为依据进行折价分割,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具体家具、家电的分割,可由本院根据家具、家电的实际情况,考虑折旧等因素和被告陈述的关于相关家电的损坏及出售情况,考虑双方的庭审意见,依法予以分割,但原告在庭审中补充主张的除双方均确认的大橱1只外,另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大橱1只,原告并未对此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结婚、离婚时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于2008年9月23日,2009年3月24日分别申请领取的两笔补充养老金,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供的发票、聘请合同、(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一、二审判决书的第五页、其它相关案件庭审笔录的部分(2页),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相关费用系因何案件而发生,且被告因诉讼而花用的费用,并非因夫妻共同生活而支出,不应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列支。但补充养老金金额的高低与工龄有直接关联,具体分割时,应考虑原、被告结婚前被告的工龄、原、被告的婚姻存续时间,鉴于被告领取的补充养老金的明细无法查询,可由本院考虑前述因素并考虑我国经济发展和企业、个人收入增长的情况,依法酌情确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折价款的具体数额。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的大床1只、木质三人沙发1只、大理石茶几1只、橡木圆桌1只、橡木椅子6把、夏普牌1.5匹挂壁式空调2台、新科牌20英寸液晶电视机1台、砚华牌微波炉1台、落地电风扇1台,归原告程xx所有,大床1只、大橱1只、转角写字台1只、床头柜4只、电视柜1只、TCL牌双缸洗衣机1台、落地电风扇2台归被告洪xx所有,被告洪xx出售上菱牌冰箱1台、34英寸上海牌彩色电视机1台、29英寸长虹牌彩色电视机1台、惠普牌台式电脑1台所得的款项归被告洪xx所有;

二、被告洪xx已领取的补充养老金人民币127,010.90元归被告洪xx所有,被告洪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程xx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原告程xx负担2,660元,被告洪xx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丽云

审判员谢辉东

代理审判员芮萍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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