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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某婚姻介绍所房屋租赁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廖筱云,国浩(略)集团(上海)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市某婚姻介绍所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所(略)。

委托代理人龚望林,上海富兰德林(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某婚姻介绍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廖筱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3日,被告以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宾馆X室从事婚介活动,租赁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租金为每月人民币6,600元(以下币种同),按月收取,先付后租,于每月的10日前支付,实际承租和使用人为被告。同日,原、被告又就租赁X室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租金为每月200元,按月收取,先付后租,于每月的10日前支付。上述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就租赁620、X室续签了《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租金每月6,800元,按月收取,先付后租,于每月10日前支付。上述合同合计租金为162,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如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被告多次逾期支付租金,且无故拖欠原告部分租金不付,并于2010年2月28日退租。截至退租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租金142,400元,尚欠2009年租期3个月租金计20,40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应即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20,400元;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497.3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1为被告应支付欠租7,200元,理由为根据被告庭审前提供证据表明,被告于2009年3月后曾分别向原告支付房租合计13,200元,该款原告原认为系被告支付上一年度欠缴两个月的租金,但被告认为是支付2009年度合同应付租金,故对2008年度被告以某公司名义租赁房屋欠缴两个房租13,200元,将另案起诉主张,被告实际尚欠租金7,200元(含一个月租金6,800元,另少支付400元);调整诉请2放弃向被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交证据如下:1、《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及合同约定相关事宜;2、被告付款凭证、单据,证明被告支付租金、押金的事实;3、某路派出所出具内容为2010年3月2日原告公司安保部因与租赁户被告为房租纠纷发生矛盾,安保部拨打“110”,后由派出所民警至现场处置的证明,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房租纠纷。

被告辩称,被告己全额支付了自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的房租,不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实。2009年4月14日被告在原告财务室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4月份的房租6,800元,原告当场向被告开具发票。同年5月5日被告以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同年5月、6月的房租13,200元,后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补差款400元,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同年5月11日、6月11日的房租发票。从支付房租的方式看,双方是先付款后开发票,现被告持有原告开具的全额房租发票,并于2010年2月26日结清了所有水、电及其它费用。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根据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开具给被告自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的房租发票;2、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的支付凭证;3、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的凭证。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本案欠交租金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2010年4月7日金额为8,400元的现金解款单证明,被告于同年2月支付该笔现金后,原告于同年4月方解入银行,也证明被告除支票外还以现金方式支付房租。

审理中,法庭基于查明原、被告争议的房租交付事实,通知原告原财务人员张某某到庭接受调查。张某某称,其于2007年7月至2009年9月间担任原告公司出纳,负责收取房租及填写收取房租情况表。针对被告其于每月10日收取房租,被告拿支票付款,公司出纳负责解入银行后登记入账,由于被告拖欠房租故采取开具发票通知被告付款。2009年3月,被告支票付款6,600元,出纳按合同约定开具了6,800元的发票,要求被告后补200元,被告同意并之后以现金支付。同年5月5日,被告以支票付款13,200元,欠付400元被告未曾支付。同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6,800元的发票通知付款,但被告未支付也不存在以现金支付的事实。在出纳任期内除向被告收取200元现金外,并无其他现金往来。同年7月、8月房租发票是8月6日补开7月发票,8月11日是正常开票,交付发票即为开票日期,该两个月房租是开票后支付的。被告所付押金是由前一合同转划支付。原告对法庭向张某某调查的内容不表异议;被告认为,据张某某的陈述,2009年3月,被告以支票付款6,600元,原告出纳开具6,800元的发票,让被告后补现金200元,可见是先付款后开票。同年8月6日、8月11日开票一节,被告是8月11日到原告财务处付款,故原告据此开了两张发票,也可证明是先付款后开发票。最后一次付款,被告也是先付款后原告再开具4张发票,如果被告仍有欠款,原告不可能只开4份发票。2010年2月原、被告租金已经结清,否则原告不可能将被告押金转为房租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原告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坐落于本市X路X号第620、X室,乙方租赁该房屋作为办公使用;房屋租赁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乙方应如期返还,如需继续承租,乙方应于租赁期满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租书面请求,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月租金总计为6,800元,分别为X室200元、X室6,600元,该租金租赁期内不变,乙方应于每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的,逾期一日,则乙方需按日租金的10%支付违约金,乙方支付租金的方式为押二付一;甲方交付该房屋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12,400元,租赁关系终止后,甲方收取保证金除用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租赁期间使用房屋所发生的水、电、通讯、设备、物业管理等费用由甲方负担,其它有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同意,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半个月的,甲方可书面通知解除合同,乙方应按月租金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抵付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甲方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于同年3月9日向原告支付租赁押金计12,000元。合同约定期内被告合计应付租金为162,800元,原、被告以支付凭证记载付款金额为155,600元。原、被告提交的发票及付款凭证显示,2009年3月7日被告以支票付款6,600元,原告于当月12日开具金额为6,800元的发票(3月房租);被告于同年5月5日支票付款13,200元,原告于同年5月11日、6月11日分别开具金额为6,800元的发票(5、6月房租);同年8月18日,被告以支票付款13,600元,原告开票时间为当月6日、11日(7、8月房租);同年10月15日被告以支票付款13,600元,原告开票时间为同年9月14日、2010年1月29日(9、10月房租);同年11月17日被告以支票付款6,800元,2010年2月被告以前付押金12,000元抵充房租,又以现金付款8,400元,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开具二份发票,其中一份金额为20,400元(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房租),发票上分别盖章注明“转帐付讫”、“现金付讫”,另一份金额6,800元(2010年2月房租),发票上盖章注明“现金付讫”。凭证另显示2009年8月7日现金200元补差同年3月的房租,2010年4月7日以现金支付8,400元,其余款项均为支票方式支付。

2010年2月28日,合同约定租赁期届满,被告确定不再续租。同年3月2日被告欲搬离租赁场所,与原告因房租纠纷产生矛盾,原告向“110”报警,后某路派出所派民警至现场处置,在未形成书面处理意见的情况下,被告搬离租赁场所。

原、被告为2009年4月14日被告欠付租金6,800元、同年5月、6月欠付补差款400元发生争议,以致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设定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作为出租人依约将其所有的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即负有全面向原告履行租金的支付义务。本案中,当事人争议在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租金发票是否能成为被告己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依据。原告对此认为,开具发票并不说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租金,而是表明原告向被告催要需支付的租金,原告实际并未收到被告所称以现金支付的6,800元租金及补差款400元;被告则认为除2009年9月14日一笔属先开票后付款,双方均是采取先付款后开票,财务惯例均是照此操作,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开票属于催款。首先,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发票及付款凭证显示,其中存在付款金额与发票金额不一致(3月、5月、6月)、开票在前付款在后(7月、8月、9月)等情形,原告原出纳亦陈述证明前述开票、付款的事实,故被告所称双方均采用“先付款后开票”的交易结算方式,与事实并不相符,其该项抗辩主张依据不足。其次,2009年4月14日被告称以现金支付租金6,800元,原告当即开具发票,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发票本身只是双方交易指示结算的收付款凭证,仅能证明被告存在付款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该付款事实存在的必然性。该付款事实存在与否还有赖于其他付款凭据加以佐证,被告并未能出具付款收据,而原告开具的4月份房租发票上也无如其他发票盖章注有“现金付讫”的内容。同理,被告称以现金方式支付补差款400元,也无相关凭证加以证明。结合2010年3月双方为房租纠纷由“110”派民警至现场处置的事实来看,可证明双方并未就房租进行最终结算。庭审中,法庭就系争付款事实向被告释明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经释明后仍未以补强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对原告开具发票上盖章注有的“现金付讫”等,无法进行合理解释。据此,被告主张的持有原告开具的房租发票即证明己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调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某婚姻介绍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7,2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2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86元,由原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13元,被告上海市某婚姻介绍所负担人民币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某

书记员周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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