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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连云港中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连知初字第21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连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五五五商厦1304-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凤,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中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X区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升公司)与被告连云港中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步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凤、被告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步升公司诉称:2005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在经营过程中销售盗版音像制品刘某英《听说》、女子十二乐坊《敦煌》。原告经权利人授权对上述录音制品均拥有在中国大陆的独家发行权。被告销售侵权制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独家发行权,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00元、合理开支20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明材料:

1、百代唱片有限公司《授权书》、国际唱片业协会《权利认证书》及《附件》、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证明书》、正版刘某英《听说》等,以证明原告对刘某英《听说》在中国大陆拥有独家发行权。

2、北京世纪星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书》及附件、正版《女子十二乐坊-敦煌》、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证明》等,以证明原告对《女子十二乐坊-敦煌》在中国大陆拥有独家发行权。

3、连云港市公证处《公证书》、所购光盘、商业销售发票等,以证明被告销售了盗版音像制品《听说》和《女子十二乐坊-敦煌》。

4、连云港市公证处和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

被告中原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是正规合法企业,未侵犯原告权利;2、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无依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明材料。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步升公司是否具有权利人资格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步升公司著作权的侵犯三、本案的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如何确定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证据1和证据2,以证明原告对《听说》、《女子十二乐坊-敦煌》享有发行权。被告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对《听说》只有咨询权而无起诉等权利。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诉争直接相关联,其来源和证据形式亦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该部分案件事实如下:

1、原告步升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14日,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音像制品批发,企业、个人形象的策划,摄影,工艺美术品(除黄金制品)、百货、文化办公机械、家用电器的销售。其音像制品批发业务已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许可,领有沪00-X号《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2、2004年9月3日,百代唱片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证明刘某英《听说》内的歌曲版权属于百代唱片有限公司,并委托步升公司在中国大陆境内处理该专辑家庭用录音制品的报审及出版发行事宜,合同期三年。2004年9月7日,国际唱片业协会出具了《会员录音/录像音响制品权利认证书》及《附件》,证明专辑刘某英《听说》在中国内地区域的权利人为百代唱片有限公司(英文名称:(略)),授权制品的类别为CD、卡式录音带,在中国内地出版、复录、发行的期限为2004年9月6日至2007年9月5日。刘某英《听说》包含的曲目为“听!是谁在唱歌”、“最亮的星光”、“幸福的路”、“听说”、“没道理”、“(略)”、“轻”、“那天”、“阴谋”、“知道不知道”、“春光”、“还以颜色”、“花开花落”、“多少遗憾”等14首歌曲。同年9月8日,国家版权局出具了No。(略)号《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证明刘某英《听说》的出版单位为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合同有效期至2007年9月止,合同登记号为国权音字X-X-X号。同年9月21日,文化部出具文审音[04]X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该单注明专辑刘某英《听说》版权提供单位为“百代”,进口单位为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发行载体为盒带、CD,批准文号为文音进字(2004)X号,专辑曲目包括“听!是谁在唱歌”等上述14首歌曲。2004年9月24日,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具《证明书》,证明刘某英《听说》录音制品系该社与步升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合作出版发行,其国际编码(CD)为(略)-AX-X-X-00/A。J6,步升公司是该录音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人。步升公司作为上述录音制品在境内的权利人,有权利有义务以其自身的名义,针对相关的侵权现象,进行调查取证,发出警告信,提起诉讼,或者采取其他维权法律行动。原告步升公司提供的正版CD名称为《听说刘某英》,其外包装上,明确标明百代唱片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版,步升公司发行,批准文号及发行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该CD光盘中的歌曲包括“听!是谁在唱歌”等上述14首歌曲中除“春光”、“还以颜色”、“花开花落”、“多少遗憾”外其他的10首歌曲。

3、2004年12月31日,北京世纪星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证明女子十二乐坊《敦煌》专辑之录音著作权及录像著作权均属于北京世纪星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有。现独家授权步升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处理家庭用录音制品及家庭录像制品的出版发行事宜,合同期自2004年12月31日至2007年12月30日止。步升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针对中国大陆地区侵犯上述节目版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追究侵权者法律责任。其附件载明CD曲目有“敦煌”、“山鹰”、“流转”、“大地轻声”、“浪漫的能量”、“从开始到现在”、“阳关古道”、“花样年华”、“雅丹天女”、“异乡人”、“花”、“疏勒河”、“莫高窟”、“月牙泉”、“盛唐乐坊”、“十面埋伏”、“恋人们”等17个曲目。2005年1月11日,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具《证明书》,证明《女子十二乐坊-敦煌》录音制品系该社与步升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合作出版发行,其国际编码(CD)为(略)-AX-X-X-00/A。J6,步升公司是该录音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人。步升公司作为上述录音制品在境内的权利人,有权利有义务以其自身的名义,针对相关的侵权现象,进行调查取证,发出警告信,提起诉讼,或者采取其他维权法律行动。原告步升公司提供的正版CD名称为《女子十二乐坊-敦煌》,其外包装上,明确标明北京世纪星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版,步升公司发行,国际编码及发行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该CD光盘中的曲目包括“敦煌”等上述17首乐曲。

本院认为:原告步升公司为音乐制品《听说刘某英》、《女子十二乐坊-敦煌》的发行人,其依法享有著作权法上的民事权利并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步升公司通过授权,取得了唱片发行的独享权利。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敬启者的《证明书》及正版光盘上的内容均标明《听说刘某英》、《女子十二乐坊-敦煌》由原告步升公司发行。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方不享有著作权,作为发行单位,原告步升公司对上述两专辑所包含曲目享有发行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赔偿之诉。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证据3,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取证方式提出异议,从发票不能看出从被告处购得的光盘即为原告所提供的光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连云港市公证处应江苏省音像制品分销协会的申请,对其购买音像制品的过程及所购物品进行证据保全所出具的《公证书》、从被告处购得的CD光盘和发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中原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原告步升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明材料,具有真实性,与本案诉争有关联性,且其来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单凭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光盘系从被告处购得,从单个证据看有其道理,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一组证据,发票只是《公证书》的一个附件,综合《公证书》及封存的光盘和发票,可以认定原告所提交的封存光盘即为从被告处所购得的光盘,被告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该部分案件事实如下:

4、连云港市公证处于2005年8月3日出具了(2005)连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说明:公证员赵雪松与公证员助理庄谦春陪同李红溪于2005年7月27日,来到中原公司(音像总汇)(座落:连云港市X区南京中央百货连云港百货大楼西侧海丰巷二号),李红溪购买了“陶吉吉太平盛世”、“刘某英听说”、“女子十二乐坊敦煌”CD光盘各一张,并取得由该店出具的《江苏省连云港市商业销售发票》(No。(略))一张。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江苏省连云港市商业销售发票》(No。(略))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现场所购光盘由公证员和李红溪共同在封口处签名,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在庭审中,原告步升公司提供了封存的光盘,由被告中原公司验证后当场拆封。被告承认发票是其所开。经比对,被告销售的《听说刘某英》专辑系两碟装,其中A碟包含有“听!是谁在唱歌”、“最亮的星光”、“幸福的路”、“听说”、“没道理”、“(略)”、“轻”、“那天”、“阴谋”、“知道不知道”等10首歌曲。被告销售的《女子十二乐坊-敦煌》包含有“敦煌””等17个曲目,但个别曲名有所变化。

本院认为:被告中原公司作为音像制品的销售者,对其所销售音像制品的合法性负有审查义务。本案中,被告中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其销售不合法光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第三个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按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对合理支出,原告提供了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提出未注明系因本案收取,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方法计算赔偿额,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数额低于收费发票载明的总额,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理涉。据此,本院认定该部分案件事实如下:

5、江苏省音像制品分销协会因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支付连云港市公证处公证费600。00元;2005年9月1日,原告步升公司向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原公司销售不合法光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利,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方法计算赔偿额,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犯知识产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原告可能遭受的损失和被告可能获得的利益、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经营规模、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原告步升公司作为《听说刘某英》和《女子十二乐坊-敦煌》专辑的发行人,依法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利,被告中原公司销售不合法光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步升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听说刘某英》和《女子十二乐坊-敦煌》。

二、被告中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步升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0元。

案件受理费1290元、邮寄费300元,由被告中原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290元、邮寄费300元,合计1590元(收款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略),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庆忠

审判员徐同凯

代理审判员林龙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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