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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乾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乾安县人,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09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初,(略)大率村村民石磊、孟令福(已判刑),雇佣本村村民被告人徐某某、马良(已判刑)、石岩、马传明(均在逃)在(略)大率村东四百余米田地里二次盗窃吉林油田乾安采油厂价值人民币8398元的地下废旧输油管线130余米。后将旧钢管卖给赵二(在逃),赵二将此钢管从地里拉走。

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初,(略)大率村村民石磊、孟令福(已判刑),雇佣本村村民被告人徐某某、马良(已判刑)、石岩、马传明(均在逃)在(略)大率村东四百余米田地里二次盗窃吉林油田乾安采油厂价值人民币8398元的地下废旧输油管线130余米。后将旧钢管卖给赵二(在逃),赵二将此钢管从地里拉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石磊、孟令福、马良供述;证人李某某、姜某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现场照片;被告人徐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价值人民币8398元的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林春颖

二OO九年八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朱晓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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