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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徐x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女,上海x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张xx,男,上海x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徐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x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徐x、王x、徐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桂蓉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x、徐x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徐x、张xx,被告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在原告的积极居间介绍下,被告与出售方就买卖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物业及车位达成一致,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完成了后续的交易。原、被告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53,000元(以下币种相同)。但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5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徐x辩称,原告、被告与出售方签订了居间合同后,原告作为居间人未促成出售方按时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于2010年2月1日向法院起诉后,出售方才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完成了过户,但出售方拒绝交付房屋。原告居间失败,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居间费,被告只同意支付原告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徐x、案外人刘xx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徐x委托原告居间购买刘xx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物业及车位,房屋价款为530万元;买卖双方应分别按照房价款的1%各自支付原告佣金;在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共同赴原告处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内容。2009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徐x签署了《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徐x与交易相对方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当日应支付原告佣金53,000元。届时,案外人刘xx未前往原告处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0年2月1日,被告徐x向本院提起(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诉讼,要求刘xx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该案件审理中,刘xx与王x(系被告徐x之妻)、徐x(系徐x之女)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附件六记载,房屋居间介绍的房地产经纪公司为原告,并由原告盖章确认。2010年5月11日,徐x撤回了该案起诉。之后,买卖双方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被告提供的(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状及财产保全裁定书、撤诉裁定书和解除财产保全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合同中居间人提供的劳务为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者提供订约媒介服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买卖房屋的信息、寻找订立合同的相对人、并与买卖双方进行磋商,最终被告的妻子、女儿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虽然在此过程中,案外人刘xx曾未按约定时间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徐x提起诉讼,但其提起诉讼的目的系要求刘xx双倍返还购房定金,不再继续签订买卖合同。况且,在签订买卖合同时,买卖双方均确认原告系本交易的居间人,由原告在合同附件六中作为居间人予以盖章确认,并由原告协助双方办理过户手续。故系原告的居间服务促成了买卖合同的订立,并非被告徐x的起诉行为。原告完成了居间义务,要求委托人给付相应的居间报酬,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佣金确认书》均系被告徐x与原告签订,故被告徐x应承担给付佣金的义务。被告辩称其只承担原告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5,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5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62.50元,由被告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桂蓉

书记员杨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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