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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郑艳丽,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25岁。

委托代理人甘小平,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艳丽、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12月13日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婚姻登记处等级结婚,婚后由于两人性格不和,价值观相差甚大,经常吵架,特别是2007年8月27日,女儿罗××出生后,两人更是矛盾不断,尤其是被告经常和原告母亲吵架,不照顾孩子一事,更是让原告无法忍受。原、被告因为感情不和现已分居近1年时间,在此期间,两人也未曾联系过,因此,原告认为,截止目前,原、被告之间已无感情可言。关于财产,结婚后,原告打工挣的钱全部交于被告保管,目前已有13万元,另据被告今年春节时给原告说她自己存有私房钱10万元。原告现在要求原告所挣的13万元归原告所有,被告的私房钱10万元归被告,原告抚养女儿罗某涵,不用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关于女儿罗某涵,从其出生至今两年多,一直跟着原告母亲生活,另原告经济条件也较被告较好,将女儿判给原告,对女儿成长会较为有利。综上,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罗某涵由原告抚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13万元存款归原告所有。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登记详细信息表,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女儿情况;4、网上打印的被告工商银行卡的取款记录,证明被告转移财产。

被告辩称:一、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幼女需要双方抚养教育,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相识恋爱,经过双方相互了解和慎重考虑,两人于2005年结婚,婚后感情很好,两人相互鼓励,共同进步,在各自的事业上都取得了较大的发展。婚后还生下了健康、可爱、美丽的女儿。双方婚前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两人的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愿意与原告通过交流沟通,相互体贴,相互理解,消除彼此之间的误会。二、关于子女抚养权归谁的问题。被告认为子女应当由父母抚养,被告请求原告为了自己的女儿健康成长,尽力做一名称职的父亲,多关心一下自己的女儿,而不是只考虑如何分得家产,夫妻离异。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被告不知道原告每月的薪酬是多少,原告挣得钱没有交给被告。目前原、被告之间感情确有裂痕,该过错属双方的责任,原告没有向家里支付孩子的生活费也属于其中一个重要因素,被告请求原告多考虑一下自己的家庭,多为家庭出一份自己的力量。综上,原、被告关系的现状是虽有矛盾但属于夫妻正常闹别扭,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和保护妇、儿童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到6均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已经注销。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13日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婚姻登记机关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一女儿罗××。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会因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今后双方只要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雪艳

审判员王艳梅

人民陪审员张静涛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白彦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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