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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保玲与苗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976号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保玲诉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范国宏独任进行了审理。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苗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诉称,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苗某某好吃懒做,经常无所事事,家里地里的活,从来不干,稍有规劝,便遭到一顿打骂,身心受到严重的伤害,双方已分居生活多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早日解脱痛苦,诉讼要求离婚。

苗某某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与苗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元月19日登记结婚,生育二子,长子苗某鹏(X年X月X日出生),次子苗某鹏(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时有生气、争吵,杨某某以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出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苗某某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活多年,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时因家务问题生气、争吵,但并无较大的矛盾、争执,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务问题,均应十分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杨某某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杨某某与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国宏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月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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