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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4-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刑终字第443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重庆市璧山县,汉族,中专文化,教师,住(略)。2004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重庆市璧山县,汉族,中专文化,医生,住(略)。2004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江津市人民法院审理江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4年7月1日作出(2004)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9月30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江津市德感办事处星光村刘某戊家中,以朱某丙在20年前强奸了被告人刘某乙一事为由,要朱某丙认有强奸事实并作精神赔偿。朱某丙认有强奸事实拒绝赔偿,朱某丙妻子刘某丁出面干涉时,被告人刘某甲便对刘某丁实施殴打,双方为此发生抓扯打架,造成朱某丙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和左侧第八肋骨骨折。刘某丁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和左侧面部挫伤。在旁人的劝解和撮合下,朱某丙跪地向被告人刘某乙道歉,并出具悔过书一张和欠到被告人刘某乙现金共计4万元的欠条一张。次日,公安机关即介入此案侦查,二被告人的目的未能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词,被害人朱某丙、刘某丁的陈某材料,证人朱某辛、刘某戊、蒋某某、朱某己、陈某、刘某庚等人的证词,朱某丙出具的悔过书、欠条,提取笔录,医院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和威胁方法,强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由于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悔罪表现较好,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不服,以公安机关收集证人证言时不合法,其无索取钱财的主观故意,发生抓扯是因事出有因,其行为没有对社会造成大的危害等为由提出上诉,要求宣告无罪或改判为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是因家庭矛盾所引起的纠纷,上诉人刘某甲主观恶性不大,客观上对被害人伤害不大,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刘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害人朱某丙、刘某丁系夫妻关系,其中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与被害人刘某丁系姊妹关系。2003年9月30日,双方均到江津市X街道办事处星光村刘某乙、刘某丁之父刘某戊家作客。当晚8时许,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刘某戊家中,以朱某丙在20年前对原审被告人刘某乙有不当行为为由,要求朱某丙错并作精神赔偿。朱某丙否认其对刘某乙有不当行为,并拒绝赔偿。朱某丙妻子刘某丁出面干涉时,双方发生抓扯,造成朱某丙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和左侧第八肋骨骨折,刘某丁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和左侧面部挫伤。在旁人的劝解和撮合下,朱某丙被迫跪地向原审被告人刘某乙道歉,并出具悔过书一张和欠到被告人刘某乙现金共计4万元的欠条一张。次日,公安机关介入此案,二原审被告人的目的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质证、认证的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词,被害人朱某丙、刘某丁的陈某材料,证人朱某辛、刘某戊、蒋某某、朱某己、陈某的证词,朱某丙出具的悔过书、欠条,提取笔录,医院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和威胁方法,强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由于二上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其行为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提出的公安机关收集证人证言时不合法,无索取钱财的主观故意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因家庭亲属之间纠葛所引起,二上诉人主观恶性不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对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量刑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津市人民法院(2004)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江津市人民法院(2004)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上诉人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世海

代理审判员江玲

代理审判员胡东平

二00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蒲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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