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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胡某相邻纠纷案

时间:2003-07-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甬仑民一初字第14号

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甬仑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某(系原告妻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银忠,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又名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宁波市兴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徐某与被告胡某相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虞文君独任审理,于2003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23日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庭审,本案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被告与我房屋南北相邻。2002年1月28日,被告在没有告知我的情况下,拆掉其在我老屋前面的两间平房,强行建造两层楼房。由于原、被告房屋距离很近,被告所建楼房对原告老屋的通风、采光产生较大影响,同时由于被告所建楼房的地基翻高,逢大雨及梅雨时原告老屋明堂积水成灾,严重妨碍了原告生活。另外,因被告建造楼房使我家房屋地基遭到破坏,进而造成地面、墙壁、顶棚等多处开裂,老屋东边墙体开始倾斜,估计修复需6000元。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自行拆除其楼房,并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6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明2份、照片8张。

被告胡某辩称,我是拆除原二间平屋的基础上翻建楼房,原来地基并未变动过,且翻建是经过村委会同意,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其房屋有渗水,开裂等情况也不是我建楼房引起的,与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霞浦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院向北仑区X镇X村会计李鹏飞调取笔录1份。

经开庭审理查明:

1、原、被告南北相邻而居,原告房屋在被告房屋北面。原告现有平屋2间及二层楼屋二间,平屋约于1976年建造,楼屋于1995年未经审批建造(平屋在西首,楼屋在东首),现西首二间平屋主要用作堆放杂物,原告户现有人口3人。被告原有平屋3间,由于住房紧张,于2001年12月未经审批将西首2间在原地基基础上翻建二层楼房二间,被告户现有人口5人。原告徐某房屋与被告胡某新建房屋最近距离3.6米,最远距离为4.3米;原告围墙与被告新建楼房东首为0.8米,西首为0.9米。基于原告申请并经双方对鉴定单位的确认,本院于2003年2月10日对被告建造楼屋是否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委托北仑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进行鉴定。该单位于2003年3月12日向本院出具鉴定报告,报告如下:从现场踏勘来看,被鉴定的徐某户围墙未见明显开裂、倾斜现象,室外砼地坪裂缝较多,其中围墙边地坪有局部凹陷现象。徐某户楼房西山墙与南纵墙交接处出现通长竖向裂缝且部分粉刷开裂、起壳,室内板缝、墙面粉刷性裂缝均较多,尤其是二层天沟板与空心板之间产生板间缝且部分抹灰脱落。砖木老屋东侧一门洞上角出现斜裂缝,其抹灰层局部起壳、脱落;屋面也有渗漏现象。鉴定结论:由于建造前未作查勘,故无法作有效的对比鉴定,根据现场查勘情况看,胡某户新建房对徐某户房屋影响不大。2003年4月15日,由于该鉴定结论中“影响不大”未能明确被告建房对原告房屋受损哪些有影响、哪些无影响及影响程度,本院指定该单位作补充鉴定,该单位于同年4月21日作出补充意见:根据现场查勘情况,胡某新建房未对徐某房屋产生结构性损坏。对一些非结构性部位:如楼板拼接处、墙体连接处等由于事先未作查勘,细部变化未能作有效对比鉴定,但总体受影响并不明显。另外,距离较近的室外地坪局部受到影响。庭审中原告认为室外地坪全部修复需1000元,被告认为只需200元。另外由于被告建造楼屋与原告二间平屋间距较近,被告所建楼屋对原告二间平屋的通风采光有一定影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2份、照片8张、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2份、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补充意见各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2、1994年12月14日,原、被告所在村被划入征用红线范围,自此,土地主管部门基本上不审批地基,但很多村民因结婚、人口增加、住房困难等原因未经审批自行建房。以上事实有本院调取的村会计李鹏飞证言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北仑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出具的鉴定结论中确定被告新建楼房未对原告房屋产生结构性损坏,对一些非结构性部位由于事先未作查勘,细部变化未能作有效对比鉴定,但影响并不明显,对距离较近的原告室外水泥地坪局部造成影响,对此,被告应予适当赔偿,具体赔偿额度本院合理酌定。由于被告所建楼屋与原告二间平屋间距较近,而且原告平屋在被告楼屋的北面,故被告楼屋对原告平屋的通风、采光有一定影响,但该二间平屋原告主要作杂物间使用,故上述影响并未对原告主要生产、生活带来不便。故原告要求拆除楼房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但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赔偿。原、被告所建楼房均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所建,由于原、被告所属的霞浦镇X村建房的特殊情况,且违章建筑属于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故双方当事人可以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因其新建楼房对原告徐某二间平屋通风、采光有一定影响应赔偿原告1000元。

二、被告胡某应赔偿原告徐某室外地坪受损费4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790元(含鉴定费5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X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1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虞文君

审判员袁士增

人民陪审员王亚君

二○○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张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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