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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洛阳市路联筑路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农村公路管理处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卓民,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被告洛阳市X路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力军,洛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洛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X路管理处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袁卓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在2009年2月20日晚上骑电动车沿孙辛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走到一拖技校段北50米处,有一正在施工的土坑,摔到坑中被送到东方医院救治,造成骨折。事后经了解孙辛公路施工方为洛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当时该施工的土坑没有设立防护措施。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万元整,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共同辩称,1、我单位工地从无行人摔伤事情。2、2009年2月2日—2009年3月3日经洛阳市交警队同意,将路段封闭,并已在报纸公告。3、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洛阳市公安局孙旗屯派出所出具的接出警情况,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及伤情。2、东方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及正骨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已构成骨折。3、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4、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5、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共13页。6、洛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基本工商登记材料。7、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证明1份,证明农村X路管理处的职责、权限。8、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二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高新区X路断行公告,证明2009年2月2日至3月31日该段公路禁止一切车辆通行。2、报纸公告(2009年2月2日洛阳日报),证明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决定已告知原告。3、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当时已采取必要措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有异议,说明公安了解的情况不是当事人本人的陈述,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所修路段摔伤。2、正骨医院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原告摔伤。东方医院诊断证明意见同上,病历没有该医院盖章,不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过院。3、工资证明有异议,没有陪护证明,且没有写清是否上班,工资是否发放。误工证明有异议,不是原告工资收入证明,且没有工资表。4、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委托单位没有经被告同意。5、2009年7月27日正骨医院收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被告无关。2009年8月31正骨医院收费同上意见。洛钢检查费没有公章。正骨医院挂号,不是原告名字,不认可,另两份不是原告治疗的。平乐医院的不是正规发票。2009年2月20日、3月20日、2月20日四张洛耐医院票据结算性质是职工医保,已报销过。交通费有异议,没有目的地。鉴定费有异议,是原告单方签字,我方不应承担。不是正规发票的不予认可,系职工医保的不予认可,医疗保险的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原告相同,也摔伤了,有利害关系,原告明知该路段已禁行,与被告无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非机动车及行人应不受通行限制。对证据2报纸公告,真实性无异议,但限行范围不包括非机动车和行人。对证据3,认为照片没有日期,仅有交通人员指挥机动车,没有对行人限制。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杨某某系中钢集团职工,居住在洛阳市涧西区X街坊X栋X门X号。2009年2月20日晚上,原告杨某某骑电动车沿孙辛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摔到被告洛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正在施工的孙辛路大修工程一拖技校段北50米处的土坑中。当晚,原告杨某某立即被送到洛阳东方医院救治,诊断原告杨某某为右桡骨头骨折,软组织挫伤。洛阳东方医院医疗费票据为438元。之后,原告杨某某在洛阳市洛耐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票据为505.12元。2010年4月10日,洛阳正骨医院诊断原告杨某某为右桡骨头陈旧性粉碎性骨折。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21日,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住院,医疗费票据为x.82元。2010年7月24日至2010年7月27日,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住院,医疗费票据为1016.40元。2010年8月24日至2010年8月31日,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住院,医疗费票据为6779.63元。2009年10月9日,河南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委托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

另查明:2009年2月2日洛阳日报发布洛阳市X路大修工程建设指挥部、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有关高新区X路断行公告:根据市委、市政府花会前基础工程建设工作部署,为保证孙辛路大修工程的顺利实施,决定自2009年2月2日至3月31日对龙鳞路秦岭防洪渠至河洛路X路段实行交通管制,交通管制期间禁止一切车辆通行。凡从龙鳞路(联盟路口)向南驶入孙辛路的车辆请绕行联盟路行驶,由河洛路口向北驶入孙辛路的车辆请绕行南昌路行驶。希望过往车辆和群众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并给以谅解和配合。原告杨某某骑电动车沿孙辛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摔倒在一拖技校段北50米处的土坑,属于被告洛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正在封闭施工的孙辛路大修工程的工地。被告在孙辛路的秦岭防洪渠、河洛路口设置了明显警示标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洛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补偿原告x

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的健康权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杨某某骑电动车沿孙辛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摔倒在被告洛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正在施工的孙辛路大修工程一拖技校段北50米处的土坑中,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但被告已设置明显标志,尽到了管理的职责。施工地段实行交通管制,交通管制期间禁止一切车辆通行,且有警示标志,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预见到事发地段通行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原告仍骑电动车从此通行,没有尽到应注意的安全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原告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洛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地面、公共场所施工致人损害的原因是施工人违反注意他人安全的作为义务,是施工人违法的不作为的行为后果,所以其责任应由施工人承担,而不是由施工工程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被告洛阳市X路管理处不是该工程的施工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洛阳市X路管理处共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自愿补偿原告x元,应于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人民陪审员韩倩倩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董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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