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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女。

被告赵某,男。

原告陆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静兰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婚后为给女儿治病等原因夫妻间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由于事业受阻及身体原因,经常在家中无事生非。且对原告不信任,无端猜疑。现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待被告有工作,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及承担一半的医疗费;共同财产现金100,000元对半分割。

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是好的。今后,被告会努力寻找工作。由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开始自由恋爱,199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赵某。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嗣后,因故发生矛盾,夫妻关系失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来维系。综观原、被告的婚姻,双方在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近年来虽为一些琐事发生矛盾,但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等综合分析,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彼此信任,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静兰

书记员侯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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