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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失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洞口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洞刑林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林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失火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肖某在本村境内“大路田”山脚下责任田里劳作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火燃烧清除的茅草。由于天气晴朗干燥,又没有采取任何防火措施,刮起的大风将茅草火星吹到田边山场内,引燃山里的茅草后迅速引起了森林大火。当地村X镇X村干部。虽经被告人和当地干部群众奋力扑救,但因天干物燥风大而难以控制,下午5时才将山火扑灭,最终酿成森林火灾。经鉴定,火灾的过火未成林造林地面积28.7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6869元。被告人肖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曾某、李××的证言,被害人代表张××、肖某、肖某、肖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在林区森林防火期内擅自野外用火,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引发森林火灾,但轻信能够避免,导致了森林火灾,使国家、集体森林资源遭受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肖某在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国家、集体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积华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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