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媒人介绍于80年相识,81年结婚,婚前双方不太了解,原告本人不同意,是在亲属劝说下才勉强与被告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从不做事,游手好闲且脾气暴躁,不尽做丈夫、做父亲责任,原告进行规劝,被告反而打骂原告,原告在这样的家庭中已无法生活,现两人分居已达四、五年之久,原、被告的婚姻已经是一种死亡婚姻,再无法挽回,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红砖房屋二间一层,老式房屋一座四向三间,价值1万元,依法平均分割。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存根,用以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身份关系(夫妻)、生育小孩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12月1日在隆回县原雨山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1982年生育男孩黄某金,1985年生育男孩黄某坛,该两个小孩现均已长大成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亦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游手好闲、无家庭责任心、常打骂原告,现两人已分居四、五年为由要求离婚,但原告对该事实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原、被告结婚已近三十年,婚生小孩均已长大成人,正是两人共享天伦之乐的好时候,双方应珍惜数十年的夫妻感情及共同营建的家庭,因而,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美妮
二OO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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