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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许昌县电业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虎,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县电业局,住所,许昌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向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许昌县电业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虎、被告许昌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郝向辉、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6月7日早上6点多,原告骑豫x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许继大道市委党校对面道路时,被设立在道路上的电线杆钢丝拉绳挂到,造成原告左锁骨骨折及身体多部位损伤。原告家人闻讯赶到后,随即拨打了110、120。110出警后,确认了原告损伤的事实,原告即被120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救治。经了解,被告系造成原告损伤的电线杆的产权人及管理人,由于被告疏于管理,未设立警示标志,致使该电线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并导致原告损伤。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30元、护理费7971.48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x.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县电业局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明系被告过错导致其损害后果;2、被告对原告所提伤残等级认定不予认同;3、被告不是本案的责任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早上6点多,原告吴某某骑豫x摩托车沿许继大道路北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许继大道西段党校门口时不慎被电线杆斜拉线挂倒后受伤。于2009年6月7日至2009年6月19日就诊于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x.15元。原告吴某某出院后进行了伤残鉴定和后续治疗费鉴定。2009年12月22日,原告吴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9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5000元。花费鉴定费1600元。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原告吴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挂倒原告吴某某的电线杆属被告许昌县电业局所有,电线杆的斜拉线位于该电线杆的东侧,电线杆和斜拉线均位于许继大道北侧的人行道内,且事故发生时无警示标志。

本院认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位于许继大道西段党校门口的电线杆属被告许昌县电业局所有,其中挂倒原告吴某某的电线杆斜拉线与该电线杆均位于人行道内,且未设置明显标志提醒行人,致使原告吴某某骑摩托车路过此处时不慎被挂倒,造成身体伤害,被告许昌县电业局作为该电线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本案纠纷主要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在人行道内骑摩托车行驶亦应尽适当的注意义务,由于其未尽该适当注意义务造成自身的伤害,其对该损害后果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吴某某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吴某某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请求应依法确定。经本院据实确定为医疗费x.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10×13=130)、营养费130元(10×13=130)、护理费1767.48元(x÷365×13×2=1767.48)、残疾赔偿金x元(x×x%=x)、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许昌县电业局对原告吴某某的以上损失承担80%的责任,即医疗费852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营养费104元、护理费1413.98元、残疾赔偿金元x.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280元。原告的损害已构成伤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定的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许昌县电业局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852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营养费104元、护理费1413.98元、残疾赔偿金元x.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2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3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80元,被告许昌市飓风宾馆有限公司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凤杰

审判员杨楠

代理审判员李伟杰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姚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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