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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XX诉被告上海XX食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X(系原告之子),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陆X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XX食品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X路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范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X,男,上海XX食品公司工作。

案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09年10月9日7时00分许,被告上海XX食品公司驾驶员龚XX驾驶被告公司所有沪x车辆在本市浦东新区XX路、联华超市门口将行走至此的原告陆XX撞到,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龚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上列原、被告的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XX食品公司应赔偿原告陆XX医疗费69,171.26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用具费1,67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43,257元、交通费1,8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250元,共计人民币146,582.26元。该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余款116,582.26元被告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二、案件受理费3,231元,减半收取1,615.50元,由被告上海XX食品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2010年10月29日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吕惠萍

书记员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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