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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261号原告弋某某诉被告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261号

原告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华县人,住(略)。

被告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之父。

原告弋某某诉被告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顺华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张博军担任记录。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7年2月12日登记结婚,但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不好。被告曾提出离婚,并于2007年12月将原告送至回娘家的火车,称从此各奔前程。自此之后,被告对原告和小孩置之不理,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弋某卓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逐年支付,直到小孩成人;3、立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一半。

被告辩称,2006年,原、被告相识后,原告主动提出与被告结婚。随后两人一起来到湖南被告之家。当时被告的父母极力反对,因原告坚持,2007年2月12日,原、被告在隆回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均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原告怀孕。2007年农历9月中旬,被告要原告回家生小孩,在被告家住了一段时间后,原告认为生活不习惯要回娘家生孩子,被告为此让原告带了打工一年的钱。孩子出生后,被告父亲想给孩子寄钱,但遭拒绝。2008年,被告得知陕西遭遇地震,特去看望原告及小孩。原告一家却把孩子藏了起来,并将被告赶出其家门。原告私自给孩子取名弋某卓,违背了被告的初衷及民间习俗。因此,原告主动与被告结婚,生有一子后又提出离婚,有借种之嫌,欺骗了被告的感情,造成被告的青春损失,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青春及精神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6年底,原、被告在河南省灵宝相识后恋爱,于2007年2月12日在隆回县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即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原告怀孕。2007年10月份,原告回隆回被告家中待产,被告在此期间打电话与原告谈及离婚之事,两人也曾一同到隆回县民政局要求办理离婚手续,未果。2007年12月,被告将原告送往回其娘家的火车,两人自此分居。2007年12月27日,原告在陕西省华县生男孩取名弋某卓。2008年6月,被告去看望原告及小孩,原告一家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没见着小孩,但通过向当地村干部及民警了解,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孩子出生后,被告没有支付过抚养费。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结婚时,原告没有置办嫁妆。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小孩,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并自愿承担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陕西省华县中医院的证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由恋爱才结婚,但婚前双方了解不多,再加上生活习俗的差异,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07年,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提出离婚,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7年年底婚生小孩出生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过抚养费用。2008年6月被告去看望原告及小孩时也以双方发生纠纷而告终,双方感情至此已彻底破裂,并且被告亦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小孩,但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且年龄不足2岁,如由被告抚养,则必然改变小孩的现有居住环境,对其身心有较大不利影响,因此对被告要求抚养小孩的主张不予支持,小孩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自愿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用这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婚前是原告主动要求结婚,现又提出离婚,欺骗了被告的感情,因而要求原告赔偿其青春及精神损害,该要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弋某某与被告银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男孩弋某卓由原告弋某某抚养,由原告弋某某承担所有抚养费用,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顺华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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