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元,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三天后即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范某芳。婚后,由于被告经常打牌,常为家庭琐事打架相骂,多次将原告打得全身青紫,在经调解无效后,两人于2006年9月登记离婚。后原告考虑小孩问题又与被告复婚。但两人继续打架相骂,原告又于2007年9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的夫妻感情不但没有好转,反而更加恶化,现两人分居已二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范某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嫁妆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4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明、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身份关系及生育小孩情况;
2、离婚协议书,对罗某的接待笔录,对证人范某娥、罗某艳、罗某文、文明巨各自的调查笔录,(2007)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及共同债务情况;
3、范某芳病历、X光照片报告单、发票等,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花费医疗费918元。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能相互佐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依法调取了对被告范某某之父范某堂的调查笔录,范某堂证明,其收到本案法律文书后告知了范某某,范某某表示随罗某怎么样,他耐不何。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两人离婚后,两人均未回家。小孩一直由原告方抚养。原告表示属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罗某与被告范某某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三天后,即该月12日,双方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月12日,原告生育小孩范某芳。婚后,由于被告爱打牌及家庭琐事两人经常吵架、打架,原告并被打伤进行过治疗。两人在亲属及村干部几次调解无效后于2006年9月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后原、被告顾念小孩,两人又于该月20日复婚。但复婚后,两人继续发生吵架、打架纠纷,并于2007年7月开始分居。2007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两人未和好,继续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小孩范某芳一直跟随原告方生活,2009年,范某芳花费医疗费用918元。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因罗某治病及生育小孩向其母范某娥借款2200元。原告的嫁妆有:LG冰箱一台、LG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王牌彩电一台、x一台、高柜一组、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餐桌一套、棉被四床、高压锅一个、桶二个、不锈钢脚、脸盆各二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三天后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两人又为被告打牌及家庭琐事经常吵架、打架,夫妻感情日益恶化,特别是在复婚及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两人均未互改缺点,更加珍惜夫妻感情,反而继续争吵,以致分居,因而,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婚生小孩范某芳一直跟随原告方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宜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对抚养费的给付,本院根据小孩范某芳的实际需要,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x元。原、被告婚后的共同债务由两人共同偿还。原告的嫁妆属其婚前个人财产,由其带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范某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所欠范某娥的债务2200元由两人各偿还1100元;
四、原告的嫁妆:LG冰箱一台、LG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王牌彩电一台、x一台、高柜一组、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餐桌一套、棉被四床、高压锅一个、桶二个、不锈钢脚、脸盆各二个由原告自行带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美妮
二OO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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