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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三普商贸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三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恒华佳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北京金三普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金三普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皇城京王子”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裁定第(略)号“皇城京王子”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金三普公司对被诉裁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依据相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在金三普公司申请注册异议商标前,作为有独创性的文字组合,“京王子”(简称引证商标)已经在一定程某上起到了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并具有了一定影响,系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金三普公司作为同处北京大兴区的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京王子”这一文字组合在酒类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在此情况下,金三普公司在白酒等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京王子”在整体文字和含义上均近似的异议商标“皇城京王子”,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金三普公司关于“京王子”商标曾被驳回注册申请的主张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得核准注册的充分正当理由。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结果正确,应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金三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二锅头公司)单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未经审查就直接采信,认定其在先使用过“京王子”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显然缺乏事实依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二锅头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11月14日,金三普公司在第33类的“蒸馏酒精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黄酒;料酒;白酒;鸡尾酒;威士忌酒;清酒”等商品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2004年8月1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京工商复(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查明并认定:“永丰牌100ml装‘京王子’酒由原国营北京大兴酒厂X年X月X日生产并上市销售”;“二锅头公司取得‘京王子’酒生产权属的时间虽然在2003年1月,但永丰牌100ml装‘京王子’酒的生产及其商誉和市场份额的形成在此之前”。2007年10月25日,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在(2004)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二锅头公司取得‘京王子’酒的生产权属的时间虽然在2003年1月,但永丰牌100ml装‘京王子’酒的生产及其商誉和市场份额已于2000年8月形成,其依法受让取得‘永丰’商标以及‘永丰’商标属下各类酒的生产权限,亦取得‘京王子’酒的各种法律权益”。金三普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8日作出(2007)一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大兴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二锅头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商标异议申请。2008年3月5日,商标局经审查后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皇城京王子”商标异议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金三普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8年3月2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请求,其申请复审的主要理由为:一、金三普公司在先使用和注册“皇城京王子”商标,商标局在裁定中认为二锅头公司已经在先使用“京王子”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没有事实根据,二锅头公司的前身“北京二锅头酒厂”自1992年5月成立以来并未经营,直至2002年1月15日国营北京大兴酒厂(简称大兴酒厂)重新投入200万元人民币,所以二锅头公司及其前身实际上均未长期使用“京王子”商标。二、二锅头公司曾多次申请注册“京王子”商标,均被商标局以与在先的“京”商标近似为由予以驳回,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都维持了这一裁定。根据上述审理标准,二锅头公司也不应使用“京王子”商标,更不应获得注册。三、被异议商标与“京王子”商标不构成近似,请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金三普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二锅头公司企业名称变更证明资料及北京达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北京二锅头酒厂资产评估报告的复印件;2、第(略)号、第(略)号商标的申请、驳回通知书、法院判决书等资料的复印件。

二锅头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永丰牌“京王子”酒是由大兴酒厂2000年初设计,2000年8月正式生产并销售,2002年6月17日,永丰商标由大兴酒厂转让给北京二锅头酒业集团,2003年1月14日又转让给二锅头公司所有。永丰这一品牌于2001、2004、2007三年被评为北京市著名商标,永丰牌“京王子”酒也在2004年被认定为知名商品。金三普公司是二锅头公司产品经销商之一,其关联人于2003年5月27日申请“皇城京王子”的瓶贴外观专利被宣告无效,金三普公司也曾委托他人加工“皇城京王子”酒,2004年3月其非法生产的“皇城京王子”酒被北京市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并予以行政处罚,后历经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多次裁定,均维持了对金三普公司的行政处罚。请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二锅头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永丰牌”商标的注册证书、转让证明及获奖证书;

(2)大兴工商局对金三普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工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

(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皇城京王子”瓶贴专利无效决定书;

(4)北京各区对假冒伪劣“京王子”酒的处罚决定书;

(5)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大兴区经济委员会及北京市酿酒协会关于“京王子”商标有关问题的函;

(6)“京王子”酒部分广告合同及部分广告发票。

2010年5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认为:依据上述生效决定和判决认定的事实,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前,100毫升装“京王子”酒作为“永丰”商标酒的特有名称于2000年8月已经在市场上销售,作为较有独创性的文字组合,“京王子”在一定程某上起到了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已具有一定的市场份额及商誉,应认定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金三普公司作为同处北京市X区的同业经营者,应当知晓“京王子”这一文字组合在酒类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被异议商标与“京王子”在整体文字和含义上均为近似,此时金三普公司在同类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主观动机难谓正当,被异议商标在白酒等类似商品上的使用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金三普公司称二锅头公司及其前身实际上均未长期使用“京王子”商标,因本案中主要关注的是商标本身所承载的商誉,“京王子”商标所有者的转让变更并不能成为金三普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抗辩事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金三普公司关于“京王子”商标曾被驳回注册申请的事实不能成为异议商标获得核准注册的充分正当理由。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书、被异议商标档案、商标局异议裁定书、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某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评审阶段,二锅头公司提交了相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其中所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在金三普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前,“京王子”已经在一定程某上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并具有了一定影响,系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金三普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京王子”这一文字组合在酒类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其在白酒等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京王子”整体文字和含义上均近似的被异议商标,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正确,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应予维持。金三普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金三普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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