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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A诉被告于B、某物业公司、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A。

被告于B。

被告上海C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D(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C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第三人于成E。

原告于A诉被告于B、上海C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D(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3日立案受理。2008年6月12日,本院依法追加于成E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A,被告于B,被告上海C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物业”)及被告上海D(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于成E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于A诉称:原告的户籍在1989年3月就已迁入上海市杨浦区某室房屋内,原告的父亲于B的户籍在2005年3月才迁入,该房屋的承租人为原告的爷爷于成E。C物业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更改为于B,严重违反了《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规定。2008年2月,D公司向于B核发了《上海市租赁居住公房凭证》。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于B与D公司之间的公房租赁合同无效,恢复承租人为于成E。

被告于B辩称:本人受父亲于成E委托办理了系争房屋承租人更名手续,原告是同意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C物业辩称:2007年11月,于B向C物业递交了系争房屋的更改户名申请,申请书上有全部成年同住人的签名,因于成E系60岁以上老人,C物业的工作人员还上门征询了于成E的意见。故C物业在2007年11月23日向于B颁发的公房租赁凭证是合法有效的,现原告因家庭内部问题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D公司辩称:因有关房地部门规定,需重新核发公房租赁凭证,故D公司于2008年2月26日向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于B颁发了《上海市租赁居住公房凭证》,是老证换发新证,是合法有效的。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于成E未到庭,未提出述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于成E与于B系父子关系,于B与于A系父子关系。上海市杨浦区某室系公有住房,原承租人为于成E,在册户口为四人,即于成E、于B、于A及于A之女于F(未成年)。2007年11月4日,于B向C物业递交更改租赁户名申请,申请书上明确家庭已经协商一致,并有于成E、于B、于A的签名和盖章。2007年11月23日,C物业向于B核发了公房租赁凭证。2008年2月26日,D公司根据系争房屋的租赁凭证向于B换发了《上海市租赁居住公房凭证》,原租赁凭证被收回。

审理中,原告表示更名申请中“于A”的名字和章不是其本人所签名和盖章。于B表示原告的名字是于B签的,但章是原告盖的。C物业表示是否是于A签名盖章仅是形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该房屋要变更承租人应当与原告协商一致,从于B向C物业递交的更户申请看,于A的名字不是原告签的,于B认为章是原告盖的,缺乏依据,于B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是同意更改户名的,故原告要求确认于B与D公司之间的公房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应恢复承租人为于成E。第三人于成E因系老年人,其虽未到庭,但应有的权利仍应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B与被告上海D(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公房租赁合同无效,恢复上海市杨浦区某室房屋的承租人为第三人于成E。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于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奕

书记员施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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