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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

被告曹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系原、被告之女),女。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静兰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被告脾气暴躁,听不进不同意见,致婆媳关系恶化,夫妻关系也开始淡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底,双方曾分居。后经亲友工作,原告回家居住。但没过多久,双方即争吵不断。2004年双方又开始分居。2007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由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辩称,婚后被告勤俭持家、照顾女儿。相反原告自结婚起就开始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家庭重任落在被告一人肩上。被告早就想要与原告离婚,只是没有经济能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开始恋爱,1987年5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名杨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为原告赌博、对家庭缺少应有的关心,及被告脾气急躁,双方间缺少应有的沟通与交流,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自2005年下半年开始离家居住在外。2007年3月,原告第一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21日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仍居住在外至今。

双方一致的财产有:1、本市静安区X路某弄某号X室产权房一套,建筑面积42.25平方米;2、2005年原告获得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助人民币94,444元,被告获得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助人民币76,771元;3、被告股票帐户内有资金人民币102.04元,另有股票开开实业400股、阳光股份40股;4、原告处有金方戒一枚。对上述财产双方的意见是:1、关于长宁路某弄某号X室房,原告表示若离婚该房可归被告所有,其离婚后的住房问题由其自行解决,但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则表示,同意房屋归其所有,但其经济困难,无力满足原告的要求。2、关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助金,双方均表示各自已取得的补助金归各自所有,原告自愿补偿给被告差额人民币10,000元,并表示该补偿款可从房屋补偿款中扣除,故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为人民币140,000元。3、关于被告名下股票帐户内的资金及股票,双方均同意若离婚,该股票帐户内的资金及股票均归被告所有。4、关于金方戒一枚,原告认为因该枚金方戒一直由其所戴,故要求分得该枚方戒。

双方争议部份:1、原告称婚后将一根项链换成一根手链,现该手链在被告处,被告对此予以否认。2、被告称2000年10月被告向其妹曹某凤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用于女儿出国比赛;2006年4月被告又向其妹曹某凤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用于在女儿过生日时为女儿购买手表、项链、办理酒席等。对上述二笔债务,原告均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当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前提,和睦的婚姻又需靠夫妻共同努力来维系。作为夫妻,理应互谅互让、彼此尊重,关心呵护自己的爱人。本案的原、被告虽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因婚后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双方间缺乏沟通与交流,对出现的矛盾未能正确处理,致夫妻隔阂渐深。原告曾诉讼要求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理应相互谅解、消除隔阂、加强情感沟通、和睦相处,然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且仍较长时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因此,当一对夫妻继续共同生活对双方已经没有幸福可言,而解除婚姻可以使双方摆脱痛苦,则表明双方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应该准予离婚。鉴于本案原、被告确无和好可能,故对杨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长宁路某弄某号X室房的分割,考虑到目前被告及女儿居住在该房内,原告也同意若离婚其搬离该房,离婚后的住房问题由其自行解决,故该房的产权归被告所有为妥,但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放弃该房屋产权价值的补偿款。至于该房的价值,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每平方米按10,000元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150,000元并未超出其应得的产权价值,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助金问题,现原告自愿补偿给被告人民币10,000元,并要求从房屋款中扣除,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称婚后将一根项链换成一根手链,现该手链在被告处一节,因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称曾向其妹借款一节,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本案对该债务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提出主张。

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依法应准予离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

二、离婚后,本市静安区X路某弄某号X室房归被告曹某所有,原告杨某甲自行解决居住;

三、原告杨某甲得金方戒一枚(已在原告处),另得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助人民币94,444元(已在原告处)。被告曹某得其股票帐户内的资金及股票全部,另得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助人民币76,771元(已在被告处);

四、被告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甲财产补偿款人民币1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人民币675元,被告曹某承担人民币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峥

审判员石勤英

代理审判员高静兰

书记员侯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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