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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等人诉华润混凝土(福建)有限公司等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柯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居民。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平如,福建朗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华润混凝土(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城厢区太湖工业区园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国慧、郭某甲,福建亚太天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北磨荔城北路荔新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宏建、郭某乙,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原告蔡某某、柯某某、陈某某诉被告华润混凝土(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平如、被告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国慧、郭某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柯某某、陈某某诉称,2010年6月8日16时34分,王某云驾驶闽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24国道自莆田往泉州超载行驶,途径324国道x+600M与枫亭九州街X路口,适遇前方由蔡某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女儿陈某妍)碰撞,造成蔡某珍、陈某妍两人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仙游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蔡某珍无事故责任,陈某妍无事故责任。闽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为此,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20年×x元/年=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12年×5016元/年+母12年×5016元/年)÷4=x元、殡葬收费3930元,共计x元。扣除被告华润公司已付x元,二被告应再赔偿给原告x元。

被告华润公司辩称,一、王某云是本公司雇佣的司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闽x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人民币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因此,请求法院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二、被告华润公司因本起事故已先行垫付本案原告人民币10万元,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华润公司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三、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1、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从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可知蔡某珍的户籍性质为农民。原告提供了蔡某珍与恒盛鞋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本案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首先,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我们无法确认,请求原告提供蔡某珍的个人所税纳税证明、社保缴纳证明及暂住证明予以佐证。其次,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该证据也无法证明恒盛鞋业公司在城镇范围内,即蔡某珍在城镇工作、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规定,农村居民在城镇务工、经商、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才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此,本案根本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人口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诉请。2、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王某云即侵权人因本事故已被刑事拘留,已不可避免的被追究刑事责任,对本案原告已是最好的精神抚慰。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3、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并未提供证据证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4、原告诉请的殡葬收费属于丧葬费范畴,在已诉请丧葬费的情况下,该诉请为重复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5、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蔡某某、柯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本案情况,本公司依法依约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肇事车辆负全部责任的事故原因分析有1、2、3点直接因果关系的认定,其中2、3点指出肇事司机王某云驾驶行车性能不合格、超载行为与事故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三点事故因果关系中有两点是因为肇事车辆本身缺陷所致,该缺陷已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也就是说,肇事司机驾驶车况不良及严重超载的违法车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决定性因素。正因为保险车辆肇事时存在行车性能不合格、超载行为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素,才导致不幸事故的发生,答辩人依法不承担“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事故”的保险理赔责任。2、本案肇事车辆存在行车性能不合格、超载等缺陷,属于不能上道行使的车辆,其上道行使本身已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应法律法规,属于违法行为,而正是该违法行为酿成了严重的交通事故。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违法行为及其相应的违法标的物本身不受法律保护,甚至要受到法律制裁。本案肇事车辆属于违法的保险标的物,本身不受法律保护,更不能享有任何的保险权利,被保险人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担责,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本案肇事车辆存在行车性能不合格等安全隐患,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肇事司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车况不良车辆及超载驾驶,已违反商业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依照商业险合同约定亦无须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二、即使答辩人需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且明显不合理,应依法重新合理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死者蔡某珍为农村户口,该项费用应按农村标准支付,实际为6680元/年×20年=x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肇事司机造成严重后果,需负刑事责任,该项费用是肇事司机违法犯罪行为所致,应由肇事司机本人承担。3、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原告诉求过高且不合理,应依法重新合理认定。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提供死者与被抚养人亲属关系的有效证明,否则,该项主张不能支持。另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14条规定,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即使答辩人需承担保险责任,也可以享有10%的商业险绝对免赔。三、被保险人的商业三者险为50万不计免赔,且本起事故造成蔡某珍、陈某研二人死亡,故即使进行保险责任理赔,也应在保险金额50万范围内及按两受害人的事故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对责任认定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下午,王某云驾驶闽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24国道自莆田往泉州方向超载行驶,16时34分,行径324国道x+600M与枫亭九州街X路口,适遇前方由蔡某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女儿陈某妍一人)在路右非机动车道内行经出事处,王某云驾车右转弯驶进枫亭镇X街时,未能注意观察前方路面的交通情况,并让蔡某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先行,致其车右侧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在枫亭镇X路口内发生碰撞,闽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又将蔡某珍、陈某妍二人碾压致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8日,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受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对蔡某珍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闽恒病鉴字【2010】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死者蔡某珍因车祸致严重的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0年7月6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王某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当事人蔡某珍无事故责任;3、当事人陈某妍无事故责任。蔡某珍尸体于2010年6月22日火化,原告陈某某花去殡葬费399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华润公司已付给原告x元。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系死者蔡某珍丈夫,原告蔡某某系死者蔡某珍父亲,原告柯某某系死者蔡某珍母亲。原告蔡某某、柯某某生育三男四女。王某云系被告华润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华润公司为其驾驶肇事车辆闽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于2009年9月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且约定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并认定如下:

一、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0年×x元/年=x元。被告华润公司认为,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从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可知蔡某珍的户籍性质为农民。原告提供了蔡某珍与恒盛鞋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本案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首先,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我们无法确认,请求原告提供蔡某珍的个人所税纳税证明、社保缴纳证明及暂住证明予以佐证。其次,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该证据也无法证明恒盛鞋业公司在城镇范围内,即蔡某珍在城镇工作、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规定,农村居民在城镇务工、经商、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才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此,本案根本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人口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死者蔡某珍为农村户口,该项费用应按农村标准支付,实际为6680元/年×20年=x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蔡某珍生前在莆田市恒盛鞋业有限公司胸卡一张、蔡某珍与莆田市恒盛鞋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莆田市恒盛鞋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工资表13张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蔡某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20年×x元/年=x元有理,应予支持。

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认为,本案肇事司机王某云负刑事责任,且原告放弃对司机王某云民事请求,但原告主张车主承担,是独立民事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请求是不同的,不违反最高院相关解释,故请求被告华润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华润公司认为,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王某云即侵权人因本事故已被刑事拘留,已不可避免的被追究刑事责任,对本案原告已是最好的精神抚慰。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案肇事司机造成严重后果,需负刑事责任,该项费用是肇事司机违法犯罪行为所致,应由肇事司机本人承担。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刑事案件受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本事故王某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被告华润公司认为,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并未提供证据证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诉求过高且不合理,应依法重新合理认定。本院审查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亲属蔡某珍死亡,原告为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而支出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

四、关于殡葬收费问题。原告主张殡葬收费3990元,并提供仙游县殡仪馆收款票据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华润公司认为,原告诉请的殡葬收费属于丧葬费范畴,在已诉请丧葬费的情况下,该诉请为重复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花费的殡葬费属于丧葬费范畴,原告已请求丧葬费,丧葬费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再请求殡葬费,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父12年×5016元/年+母12年×5016元/年)÷4=x元。被告华润公司认为,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死者与被扶养人亲属关系的有效证明,否则,该项主张不能支持。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蔡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柯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蔡某某、柯某某生育三男四女,故原告蔡某某、柯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为5016元/年×12年×7=8599元。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599元+8599元=x元。

综上,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王某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当事人蔡某珍无事故责任;3、当事人陈某妍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事故造成原告的女儿陈某妍死亡。故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项目有理,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刑事案件受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计x元。本事故造成陈某妍亲属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计x元。因被告华润公司为其驾驶肇事车辆闽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于2009年9月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且约定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因本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另案起诉的死者陈某妍亲属可与本案原告共同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进行分享,即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给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被告保险公司辩解肇事司机王某云驾驶行车性能不合格、超载行为与事故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三点事故因果关系中有两点是因为肇事车辆本身缺陷所致,该缺陷已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也就是说,肇事司机驾驶车况不良及严重超载的违法车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决定性因素。正因为保险车辆肇事时存在行车性能不合格、超载行为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素,才导致不幸事故的发生,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事故”的保险理赔责任。因被告华润公司提供行驶证及车辆安全检验证明,证明肇事车辆闽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经检验合格可以上路,不属于免责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时,虽被告王某云驾驶闽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超载行驶,但因本案造成陈某妍、蔡某珍二人死亡,第三者责任险已超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再享有10%的免赔率。另案起诉的死者陈某妍亲属可与本案原告共同就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表示金额x元进行分享。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2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给陈某妍亲属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元=x.79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承担x元+x.21元=x.21元。被告华润公司应承担x元-x元-x.21元=x.79元。被告华润公司已支付x元应予以折抵,折抵后,被告华润公司应再承担x.79元-x元=x.79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某、蔡某某、柯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三十一万零九百四十七元二角一分。

二、被告华润混凝土(福建)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陈某某、蔡某某、柯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一万四千一百二十三元七角九分。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蔡某某、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二千四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千九百零五元,被告华润混凝土(福建)有限公司负担七十元,原告陈某某、蔡某某、柯某某负担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斌

审判员陈某忠

代理审判员李爱华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叶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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