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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金龙冶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X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再终字第048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龙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住所地:渝北区X镇。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公司副董事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X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龙溪信用社)。住所地:渝北区X镇。

法定代表人向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余,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重庆市X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原审被告重庆金龙冶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渝北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0日作出(1999)渝北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02)渝一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本案指令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2003年9月18日,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渝北法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1999)渝北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重庆金龙冶金有限公司仍然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渝北区人民法院(1999)渝北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被告重庆金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重庆市X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略)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略)元(从1996年9月21日起,到1999年3月20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两项合计(略)元,于1999年3月20日前付清。本案诉讼费(略)元(其中保全费(略)元)由被告承担。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03年4月9日作出(2002)渝一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渝北区人民法院再审。

渝北区人民法院(2003)渝北法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调解指是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调解达成的协议就是调解协议。民诉法第180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该再审”。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对生效调解书的再审应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调解是否违反自愿原则。二是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原被告都认为原调解未违反自愿原则。合议庭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有效的,原告于1994年12月27日将(略)元支付给了被告(有被告盖章的信用社抵押借款借据为证)后,原告的合同义务就履行完毕。从借款法律关系的成立到履行,整个行为过程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故原调解协议的内容是真实合法的,无违反法律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审程序合法,调解协议内容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1999)渝北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宣判后,金龙公司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1、(略)元贷款是金龙公司的中方合资人重庆市龙溪钢厂以前在龙溪信用社的贷款,该贷款转由金龙公司承担违反法律规定。2、向某用社贷款(略)元未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原调解协议内容违法,应当予以撤销等。要求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3日,金龙公司向某溪信用社书面申请贷款。该申请主文载明:“我厂原名龙某厂,于93年12月与外商合资,更名为重庆金龙冶金有限公司,原来所得的贷款,都是以龙溪钢厂的名,贷的流动资金,全部用于金龙公司所用,现经镇企办室共同审核后把钢厂的帐务,合并与金龙冶金有限公司贷款(流动资金)叁佰捌拾万零伍仟元正转贷,特此申请,希准予为感”。同日,被上诉人龙溪信用社与上诉人金龙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金龙公司向某上诉人龙溪信用社借款(略)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16.64‰,用于购材料。上诉人金龙公司用其车间房屋和土地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龙溪信用社于1994年12月27日将合同约定的款项借给上诉人金龙公司。同日,金龙公司将该笔贷款全部用于归还以前龙溪钢厂在该信用社的贷款,有还款凭证在卷为据。此时,金龙公司仍欠龙溪信用社贷款(略)元正。事后,上诉人金龙公司除支付了1996年9月20日前的利息外,现尚欠被上诉人龙溪信用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上诉人龙溪信用社催收未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金龙公司向某用社贷款的书面申请和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借据、还款凭证在卷为据,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金龙公司注册资本为560万元人民币,由原重庆市龙溪钢厂与香港集金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原重庆市龙溪钢厂出资410万元(厂房、设备),占注册资本的70%;香港集金投资有限公司出资150万元(现金),占注册资本的30%。

2001年12月18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重工商外处字[200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金龙公司的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渝北区人民法院(1999)渝北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程序合法,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上诉人金龙公司提出该笔贷款是原重庆市龙溪钢厂与龙溪信用社之间的贷款的问题。经审查,有1994年12月27日金龙公司与龙溪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抵押借款借据在卷为据,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金龙公司在贷款申请上写明了该笔贷款系转贷,并盖有金龙公司的公章。此笔贷款(略)元理应由金龙公司负责偿还。金龙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关于上诉人金龙公司称在与信用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未经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此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系金龙公司内部管理方面的问题,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上诉人金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3)渝北法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同意上诉人重庆金龙冶金有限公司免交上诉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晓瑛

审判员赵祥伙

代理审判员李红

二OO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任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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