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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诉上海xx保洁科技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林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保洁科技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肖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xx,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姜xx,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负责人杨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x为与被告上海xx保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崔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翔独任审判。2010年4月13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崔xx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同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诉称,2008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xx公司驾驶员崔xx驾驶xx公司名下的机动车在本市xx路、xx路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崔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其伤情经有关部门伤残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2,129.15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479元、物损费4,700元、鉴定费1,500元、停车费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律师代理费10,4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xx保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由交巡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崔xx系本公司职工,事发时系在履行其职务行为,现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曾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要求予以扣除。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之内的金额;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护理费、营养费金额过高;误工费依据不足;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认为鉴定费、停车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之内,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xx公司驾驶员崔xx在履行其职务的过程中,驾驶xx公司名下的沪x的机动车在本市xx路、xx路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崔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市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次日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骨折。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原告于2008年3月26日出院。2009年8月25日至8月27日,原告再次入住市六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51,223.01元、救护车费295元、购买“衬气垫”支付35元、支付住院护工费576元,被告xx公司曾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此外,原告还曾支付停车费64元。2008年4月9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额为4,200元,之后,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4,200元。2009年12月2日,经交巡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魏x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等,其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总的休息时限为10个月、护理时限为4-5个月、营养时限为4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07年1月15日,原告与上海xx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公司安排原告担任办公室主任职务,每月工资2,000元,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5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1月,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魏x于2008年3月7日至2009年1月7日因车祸在家休息,公司停发其工资10个月计2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其于本起事故发生前的月工资为2,000元。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2008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502元。

再查明,沪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救护车收据、衬气垫发票、住院护工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户口簿、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可予认定。审理中,被告xx公司主张曾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原告对此当庭予以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扣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驾驶员崔xx在履行其职务的过程中,因全责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xx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故发生与2008年2月1日之后,且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12.2万元交强险的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予以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该规定依法赔偿。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包括救护车费及“衬气垫”费,本院凭据支持51,553.01元。关于残疾赔偿金57,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依法判定为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4,800元。关于误工费20,0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因伤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但考虑到原告主张的月误工损失金额尚未超出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故本院可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由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酌定为400元。关于物损费,其中车辆修理费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物损费中的衣物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可由本院酌情判定为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款项合计149,229.01元,其中100,0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支付,其余49,153.01元由被告xx公司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1,500元、停车费6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可予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为9,000元。以上应当由被告xx公司赔偿的款项合计59,717.01元,扣除被告xx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15,000元,尚应赔偿44,717.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保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x44,717.01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x100,076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上海xx保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38元,由原告魏x负担154元,被告上海xx保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翔

书记员帅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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