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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巴民初字第404号

原告邓某某(又名邓某龙),男,生于1963年1月5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某(又名黄某春),女,生于1961年11月15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泽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上海、代理审判员张世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黄某某结婚后,先后生育两个女儿,均已成年。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纠纷,2006年农历1月10日,被告黄某某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经多方打听,仍不知其下落。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原告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2份,证明目的:双方当事人于1984年8月16日登记结婚。

2、常住人口登记卡5份,证明目的:原、被告及女儿的身份情况。

3、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目的:黄某某于2006年农历1月10日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4、张祖见、陈祥书、邓某芹的证明各1份,证明目的:邓某某与黄某某因感情不和,黄某某自2006年农历1月10日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黄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2系职能部门制发的书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地证实了本案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村组织出具的书证,该组织对其辖区X村民的现实情况应当知情,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数证人分某证实了同一事实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不和,且被告黄某某自2006年农历1月10日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与证据3所证实的事实亦能相互印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被告黄某某带大桌子1张等嫁妆到原告邓某某家落户生活。婚后,原、被告先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邓某娥,次女邓某娥,均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经常吵闹,2006年农历1月10日,被告黄某某离家外出至今,具体地址不祥。2009年2月17日,原告邓某某以与被告黄某某的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某已达三年之久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某某起诉时明确的诉讼请求仅为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因被告黄某某现下落不明,且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期间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以及被告黄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哪些,本院无法核实,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某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贾泽升

审判员夏上海

代理审判员张世伟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谭凤平

附本案判决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某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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