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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诉上海某某塑料五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上海某某塑料五金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沈某,女,上海某某塑料五金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塑料五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海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2009年8月31日接到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但被告只支付7月份工资人民币2,658元(以下币种相同),原告坚决不去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2009年7月份工资2,658元、8月份工资2,800元并加付25%补偿金1,35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仲裁裁决书,证明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

2、离厂手续单,其上记载:“出勤:14,174分钟,平时:7,680分钟,双休7,440分钟,七月份:总金额2,658元(含中夜班费)。吴某09.8.4”等,证明2009年7月份工资为2,658元,原告的上班时间为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

被告上海某某塑料五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来被告公司工作,2009年8月4日原告提出不做了,被告为其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11天,被告发放了1,183元工资,其中包括原告妻子胡某某工作1天的工资4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离厂手续单复印件,其上记载:“出勤:4,174分钟,平时:1,680分钟,双休1,440分钟,七月份:总金额658元(含中夜班费)。吴某09.8.4”等,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4日离职;

2、付款凭单,其上记载:“日期:2009年8月4日;石某某、胡某某;用途:七月份工资;签收人石某某”,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4日领取工资1,183元;

3、工号一览表,其上记载:“工号294,石某某,09.7.24,8月走”,证明原告的工号为X号,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入职,2009年8月离职;

4、原告2009年7月24日至2009年8月3日的工票12张及原告妻子胡某某2009年7月24日的工票1张,证明原告及胡某某的工作时间;

5、被告处生产部经理徐某某、班长樊某某及人事申某某的情况说明三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至被告处工作,2009年8月4日原告提出辞职;

6、被告处内勤统计员吴某到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至2009年8月3日在被告处工作,基本工资为960元/月,延时和双休日加班工资分别按工资标准的1.5倍和2倍计算,加班时间按工票计算。原告是新来的员工,没有考勤卡。原告妻子在被告处工作1天,就是2009年7月24日。付款凭单上1,183元是原告和他妻子两人的工资,单子上写的是7月份工资,实际上我已经将8月的工资结给原告了。原告7月份工资金额是658元,不是2,658元,分钟数有涂改,我当时写的时候没有涂改过。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件上有涂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收到的1,183元是其妻子胡某某的工资,“石某某”的名字是被告事后添加的;对于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面的记录;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没有全部提供;对于证据5,原告对三位员工的身份予以认可,但认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情况说明内容不予认可;对于吴某的证言,原告亦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离厂手续单,因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发生争议,本院对涂改的内容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付款凭单,原告在该单据上签字,且原告认可于2009年8月4日收到了1,183元,现原告认为被告事后在“胡某某”前添加了“石某某”字样,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工票,原告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三份情况说明,因被告处员工徐某某、樊某某及申某某未能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处员工吴某到庭所作的证言,本院结合被告提供的付款凭单、工票及原告提供的离厂手续单等证据材料,未发现矛盾之处,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标准为960元/月。2009年8月4日被告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并支付原告及其妻子胡某某的工资共计1,183元。2009年12月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的工资2,658元及25%的补偿金650元、2009年8月的工资2,800元及25%的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00元。2010年1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及离职方式,原告主张于2009年7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2009年8月31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至2009年8月3日至被告处工作,原告于2009年8月4日辞职。对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被告提供了付款凭单、工票、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提供的离厂手续单记载的时间为2009年8月4日,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关于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离职方式的争议,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系被告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某兰

审判员吴海燕

代理审判员陶新军

书记员瞿春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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