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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蔡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住(略)。

被告徐某,男,住(略)。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原告杨某诉被告蔡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波静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某,被告蔡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4日14时许,被告徐某驾驶沪B-xxxx小型轿车沿浦东新区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小区门口时,遇被告蔡某驾驶苏E-x小型轿车从小区门口由西向东驶出,两车相撞后,致沪B-xxxx小型轿车失控撞击左侧花坛,车辆反弹又碰撞由北向南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苏E-xxxx小型轿车、沪B-xxxx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可确定的)为医疗费111,81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2,090元、车辆损失费2,1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停车费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124,062元;要求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某某保险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徐某某、蔡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蔡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只同意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残疾辅助用具费、衣物损失费、停车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持有异议。另提出曾给付原告现金14,000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只同意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30%份额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残疾辅助用具费、衣物损失费、停车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持有异议。另提出曾给付原告现金51,000元。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苏E-xxxx小型轿车确曾在其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均持有异议。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沪B-xxxx小型轿车确曾在其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14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沪B-xxxx小型轿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小区门口时,遇被告蔡某驾驶苏E-xxxx小型轿车从小区门口(有停车让行标志)由西向东驶出,两车相撞后,致沪B-x小型轿车失控撞击左侧花坛,车辆反弹又碰撞由北向南骑电动三轮车(载乘案外人陈晶晶)的原告杨某梅,致三车损坏,原告与陈晶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某升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与案外人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月16日转上海市某某区某某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并住院至2010年4月16日出院。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10,011.04元,共计住院113日。经治疗,原告之伤现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脊髓损伤,截瘫(D)级,马尾综合征。”另查明,被告蔡某某、徐某某曾分别给付原告现金14,000元、51,000元。

还查明,苏E-xxxx小型轿车、沪B-xxxx小型轿车于事故发生时分别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上海市某医院证明、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方的被告蔡某某、徐某某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而作为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某某保险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蔡某某承担70%份额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承担30%份额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蔡某某、徐某某构成共同侵权,应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停车费300元,因被告蔡某、徐某均不持异议,且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故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扣除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后,凭据核定为110,011.04元;对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出非医保部分应予以扣除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2,090元,均有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主张的金额亦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4、车辆损失费,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遭受损坏,但其提供的购买发票不足以证实其具体损失金额,故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5、衣物损失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但考虑到案件具体情况,现原告主张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6、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应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律师收费相关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本院根据被告方车辆在本起事故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确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某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各自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795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各为1,045元、医疗费用赔偿款各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各为750元);余款97,571.04元由被告蔡某某按照70%的份额承担68,299.73元,被告徐某某按照30%的份额承担29,271.31元。现被告徐某某已给付原告现金51,000元,多支付了21,728.69元,故被告徐某某无需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其对被告蔡某某应赔偿原告之款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徐某某多支付的钱款可由被告徐某某与原告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某某11,795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某某11,795元;

三、被告蔡某某应赔偿原告杨某某68,299.73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现金14,000元,余款54,299.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徐某某对上述第三项被告蔡某应赔偿原告杨某某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13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406.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532.50元,被告蔡某某、徐某某负担874元。被告方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李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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