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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公司与和利时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锡知初字第136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锡知初字第X号

原告华某(无锡)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林某,华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世文,江苏无锡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学文,江苏无锡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和利时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利时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乔某,和利时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和利时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于洪涛,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某公司诉被告和利时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无锡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3日受理,因该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16日签订了《实施华某(无锡)制药有限公司(略)企业资源计划系统软件项目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和利时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软件产品,并进行二次开发,同时提供必要技术咨询,最终双方共同进行项目验收。合同还约定了项目的进度计划和对应的货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相应款项,而被告的进度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直接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达到。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被告返还原告业已支付的款项(略)元、并支付违约金(略)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和利时公司答辩称:根据原被告于2001年3月16日签订的《实施华某(无锡)制药有限公司(略)企业资源计划系统软件项目合同书》的规定,该项目是分阶段完成的,和利时公司已完成了项目的第一期工程;合同没有履行完毕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配合义务、且不断提出新要求并擅自修改EPR系统造成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本着平等、互谅、风险共担的原则,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和利时公司于签收调解书之日起十日内自愿退还华某公司人民币(略)元整;

二、华某公司自签收调解书之日未经许可不得再使用和利时公司提供的软件并予以收回;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5533元、其他诉讼费1107元、合计6640元,由和利时公司和华某公司各半负担。(该款已由华某公司预交,由和利时公司于签收调解书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华某公司)

四、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终止,当事人再无其他纠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蔡毅

审判员秦小兵

代理审判员林某泉

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范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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