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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XX诉被告XX公司、陶XX、徐XX、闵XX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XX。

委托代理人吕XX。

被告陶XX。

被告徐XX。

被告闵XX。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

原告钱XX诉被告XX公司、闵XX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陶XX、徐XX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情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XX、被告陶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闵XX、徐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X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木工装修。2010年3月10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操作电锯过程中左手拇指受伤,被诊断为左手拇指末节离断伤,花费医药费人民币2,459.04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459.04元、误工费13,500元(150元×90天)、护理费2,400元(40元×60天)、营养费1,200元(40元×30天)、残疾赔偿金49,296元(12,324元×20年×20%)、交通费19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陶XX辩称,闵XX承包了XX咖啡店装修工程,被告陶XX从闵XX处转包了木工活,人工费11,000元。之后被告陶XX找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同乡,事故发生时,被告陶XX未在场,接到消息后到医院,垫付了医药费3,000元。闵XX在医院支付了1,000元,但事后在人工费中扣除。被告陶XX有责任,但最多承担5,000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徐XX、XX公司书面辩称,被告徐XX租赁XX公司的房屋经营咖啡店,XX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咖啡店的装修工程是交给闵XX做的,人工费、材料费等共21万元,由闵XX与被告徐XX结算。被告徐XX不认识陶XX、钱XX。

被告闵XX书面辩称,被告闵XX与徐XX是朋友关系,徐XX经营咖啡店需要装修,因为是朋友关系,所以是帮忙,具体怎么做,价格等均有徐XX决定,所以与徐XX是雇佣关系。装修工程结束后,被告闵XX将人工费和材料费的清单交给徐XX,结清了材料费、人工费,但徐XX尚未支付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被告徐XX租赁被告XX公司所有的位于XX号1-X层楼面,经营XX咖啡店XX店。被告闵XX承接了该咖啡店的装修工程。2010年3月被告陶XX以人工费11,000元从被告闵XX处承接了部分木工工作,后被告陶XX又招募了原告在内的三人进行工作。2010年3月10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在操作电锯时左手受伤,经至上海市长海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拇指末节离断伤。后又门诊治疗,原告花费医药费2,459.0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陶XX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被告闵XX支付给陶XX现金1,000元,后闵XX又从人工费中扣除。装修工程结束后,由被告闵XX与被告徐XX进行了结算。2010年4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钱XX在工作中受伤,致左手拇指离断伤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给予休息60-9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以上事实,有病历卡、医药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XX选任没有资质的被告闵XX承揽咖啡店装修工程,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闵XX从被告徐XX处承接咖啡店装修工程后,被告闵XX将装修工程中的木工工作以人工费11,000元口头分包给被告陶XX,由被告陶XX招募原告在内的三人共同实施该项工作,被告陶XX与被告闵XX进行结算,事故发生后被告陶XX垫付了医药费,据此被告陶XX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陶XX作为雇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陶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对其受伤在主观上也存有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被告陶XX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被告徐XX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被告闵XX作为咖啡店装修工程的承揽方,明知被告陶XX没有相应资质,仍将装修工程中木工部分分包给被告陶XX,被告闵XX应当与被告陶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损失范围的确定:1、医药费。原告就医治疗发生的医药费2,459.04元,属于损失范围,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收入状况证明,本院根据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鉴定结论规定的休息时限,酌定为8,23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未超过鉴定结论规定的时限及法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规定的时限及法定的赔偿标准,酌定护理费为1,8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相应伤残等级主张残疾赔偿金49,29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就诊治疗花费的交通费,属于损失范围,本院根据就诊记录,酌定交通费为145元。7、鉴定费。原告为鉴定伤情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属于损失范围,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原告的精神和今后生活均带来一定的痛苦和影响,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74,630.0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2,389.04元,被告陶XX、闵XX赔偿44,778元,被告徐XX赔偿7,46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陶XX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XX公司、闵XX、徐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XX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1,778元;

二、被告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XX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463元;

三、被告闵XX对第一项判决中被告陶XX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钱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07元,由原告钱XX负担人民币392元,被告陶XX负担人民币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向红

书记员杨仁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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