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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诉孙某乙、陈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波、王某某,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东X号X号楼X层。

负责人李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陈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现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孙某乙、陈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2011年5月5日,被告孙某乙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客运二公司门口时,与孙某甲民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车辆受损。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停某、拖某、拆检费等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乙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多余的其无力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2、保险公司于2011年6月7日向第某人民医院转账x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被告孙某乙驾驶豫x号出租车载曹树州沿大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孙某甲民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李某香、项某、万学才沿大学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六人受伤、车损两辆。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孙某甲民无责任,被告孙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受损车辆的车主为原告孙某甲。受损车辆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估价,估损总值为x元,估价费697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为陈某,该车租赁承包给被告孙某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2011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11日。该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11日。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某乙驾驶豫x号出租车与孙某甲民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孙某甲民无责任。因被告孙某乙租赁承包陈某的出租车,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陈某应与孙某乙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乙、陈某承担。原告要求车辆损失费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评估费715元,根据估价事务所出具的票据,评估费应为697元;原告要求停某、拖某、拆检费、交通费,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总计x元,被告孙某乙赔偿原告评估费697元,被告陈某与孙某乙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总计x元。

二、被告孙某乙赔偿原告孙某甲评估费697元。

三、被告陈某对判决主文第某项某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事项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1元,减半收取145元,原告孙某甲负担25元,被告孙某乙、陈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丁现术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孙某甲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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