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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太平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东民初字第70号

原告申太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打工,住邵东县X镇农林城第X栋A面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陈文连,邵东县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清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太平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某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太平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2007年5月分居生活,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曾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分居。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91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生长女申媛媛,1997年2月生次女曾某,1998年8月生儿子申威。婚后在较长时间内感情尚可。近年来,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原、被告为此发生争吵。2007年5月原、被告分居生活,同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同年11月14日作出(2007)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尔后,双方继续共同生活至今。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邵东县人民法院的(2007)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子女申媛媛、曾某、申威当庭所作的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较长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裂痕。2007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1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没有分居,说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好转。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相互体贴,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申太平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申太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某跃

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佘堆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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