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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被告张某甲、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被告徐某。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张某乙与原告系姐弟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的产权人。1998年原告单位增配原告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室房屋一间,原告于2000年10月将该房屋调换至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系争房屋,并于2001年1月18日将其作为售后公房买下。两被告的户籍在浙江镇海,两被告之子徐某某从小在上海生活,户籍一直和原告及家人的户籍同落一处。2001年4月8日,经原告同意,徐某某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2001年4月,张某乙为照顾徐某某生活起居返沪,要求与徐某某同住系争房屋,原告予以同意,之后,徐某也到沪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期间,徐某某及张某乙曾多次口头向原告许诺,待其在上海购买房屋后,就将系争房屋腾退给原告。现两被告及徐某某于2006年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室商品房,已于2008年1月开始居住,原告要求两被告迁出系争房屋,但两被告不同意。原告认为,两被告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迁出系争房屋。

被告张某乙辩称:本人原户口在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1981年迁往浙江,该房屋是本人父母的。1994年原告将该房屋置换至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本人母亲及徐某某均搬入该房屋居住。后因该房屋人均面积达不到标准,原告单位增配给原告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室,原告又将该房屋调换至系争房屋。2001年,原告将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卖掉,贴补其买上海市X路某室房屋,让本人母亲及徐某某居住系争房屋。本人认为,系争房屋来源于父母的住房,本人有权利居住父母的房屋。故不同意迁出系争房屋。

被告徐某辩称:本人的户口在浙江,现本人妻子张某乙住在系争房屋内,本人到上海是为了照顾她,所以她住哪里本人就住哪里,她不同意迁出,本人也不同意迁出。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与原告系姐弟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两被告的户籍在浙江。原告原居住于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后该房置换至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1995年原告将该房屋买下,成为该售后公房的产权人。2001年1月,原告将其单位分配的住房置换至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并买下产权,成为该房屋的产权人。2001年4月,原告将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出售,让原居住在该房屋内的原告母亲及两被告之子徐某某搬入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居住,并将徐某某的户口也一并迁入。后因原告母亲及徐某某住在该房屋内,两被告来上海也居住在该房屋内。嗣后,徐某某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室房屋,并于2006年6月成为该房屋的产权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的产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两被告户籍不在上海,在系争房屋内没有居住使用权,原告要求两被告迁出该房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张某乙、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奕

书记员施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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