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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五车队、王某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北X号。

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郝金科河南物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五车队。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四矿口北200米路东。

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永宏,河天倚天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五车队(以下简称十五车队)、王某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10)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9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4时25分许,原告王某乙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挂车号牌豫x)斯达一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行线x+800m处时,车辆刮擦停在应急车道上由艾克白尔•阿布力米提驾驶的新疆太白松物流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新x号(挂车号牌新x)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侧,将站在行车道上的艾克白尔•阿布力米提撞倒后碾压致当场死亡。王某乙肇事后驾车逃逸。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于2010年7月17日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艾克白尔•阿布力米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死者艾克白尔•阿布力米提家属以十五车队、王某乙、保险公司为被告向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扣除王某乙已支付x元外,要求再赔偿x.53元。2009年9月8日,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淮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保险公司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x元,王某乙赔偿经济损失x元,于十日内汇至法院指定帐户。王某乙、保险公司均已履行了上述款项。现王某乙、十五车队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遭拒,引起诉争。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挂车号牌豫x)斯达一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即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王某乙,挂靠在原告十五车队名下从事营运活动。2008年8月12日,原告王某乙以原告十五车队名义交付保险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14日至2009年8月13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该保险条款第六条免责条款中第(五)项规定,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审理中,原告十五车队向本院出具证明,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将保险赔偿款直接赔付给原告王某乙。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某乙虽不是保险合同载明的投保人,但其确实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是事故责任的实际承受人。原告十五车队也证明保险车辆的投保费由原告王某乙交纳,并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将保险款直接赔付原告王某乙。因此,原告王某乙应享有该保险车辆的保险利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时间及保险事故均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保险法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即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该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虽然用加重黑体字提示原告,但未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解释,以使原告明白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告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规定的免责条款无效,原告不产生约束力。原告王某乙已支付的事故赔偿款x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保险金x元。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五车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合同双方是“投保人”是十五车队,承保人是上诉人,王某乙不是合同的任何一方,如果像十五车队所出的证明是“实际车主”的话,那作为合同的承保人并不知道,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十五车队向我们出具过任何证据证明车是王某乙的。投保单上是十五车队的车并加盖十五车队的公章,且有行驶证为依据。因此原审认定车主是王某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内容非常清楚,对“肇事逃逸”的免责条款早已心知肚明,肇事逃逸是法律规定的强制免责。原审法院仍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十五车队、王某乙辩称,1、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投保时“投保人有欺诈行为”显然不能成立。2、王某乙向上诉人主张支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王某乙作为实际车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该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行使受托人十五车队对上诉人的权利,在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保险金时,有权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保险金。3、法律仅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并未规定在投保人是运输企业,可能“对肇事逃逸的免责条款早已心知肚明”时保险公司可以免除明确告知义务。4、目前我国关于商业保险方面的法律当中并未规定“肇事逃逸”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免责。5、上诉人认为判决其向王某乙支付保险金助长“肇事逃逸”违法行为的滋生是错误的。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当依法驳回。

二审查明,1、2007年6月5日十五车队与王某乙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证实,王某乙自愿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入户到十五车队,车号为豫Dx,车号x。2、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三大队作出的蚌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驾驶豫Dx号(挂车号牌豫x)在宁洛高速由西向东行驶时,将站在行车道上的艾克白尔阿布力提撞到后碾压致担负场死亡,王某乙驾车逃逸。3、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证实,投保人声明一栏注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保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定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签名/签章处加盖有十五车队公章。除此之外,其他查证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十五车队与王某乙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和十五车队对豫DX号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的事实,对十五车队、王某乙作为原告以道路事故为由,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保险公司提出王某乙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保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充分理解的事实及蚌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驾驶豫Dx号(挂车号牌豫x)在宁洛高速肇事后逃逸的事实,依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六)项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原审以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告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规定的免责条款无效为由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不利于弘扬社会正气,一审处理错误。上诉人提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五车队和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2900元,二审诉讼费2900元,均由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五车队和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王某峰

审判员张小青

二О一О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金新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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