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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与被告毛某、某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某与被告毛某、某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庆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毛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毛某驾驶湘x号小型桥车沿长沙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特立公园路段时,遇她横过道路,因被告毛某驾驶车辆在对面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时未注意安全,致使人车相撞,造成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毛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长沙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置了交强险。事发时,正处于保险期内。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她后期医疗费2211元,误工费24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2000元,直接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4259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毛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的诉请过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2、根据三责险规定,基于被告毛某逃逸事实,商业险本司拒赔。3、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被告毛某驾驶湘x号小型桥车沿长沙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特立公园路段时,遇原告横过道路,因被告毛某驾驶车辆在对面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时未注意安全,致使人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毛某驾车逃离现场。长沙县交警大队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湘x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2月24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事故事发时,正处于保险期内。

原告崔某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0年12月5日转往湖南省第某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趾骨上下支骨折,软组织挫伤,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牙冠损伤。住院治疗55天至2011年1月29日出院。花费住院治疗费34199.45元。(以上两笔费用均为被告毛某支付)出院医嘱为:全休6周,避免体力劳动半年,注意休息,以卧床为主,适度功能锻炼。口服促骨折急诊药物,定期复查X片,随诊。出院后原告崔某先后在湖南省第某人民医院、长沙市口腔医院、湖南省妇幼保健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用2210.7元。后双方为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故诉至法院,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某、诊断证明书、门诊费发票、住院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附卷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毛某驾驶车辆在对面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时未注意安全,致使人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后被告毛某驾车逃离现场。长沙县交警大队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对现场的勘验和技术分析得出的结论,认定被告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与事实相符,有确凿证据,应予认定。

原告崔某的损失确定为:1、门诊医疗费2210.7元。(不含住院医疗费)2、误工费按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按照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为住院时间60天+休息6个月合计8个月,收入状况参照湖南省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439.6元计算,原告误工费损失为2439.6元"月×8个月=1951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60天×30天=1800元。4、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发生交通费用,酌情认定500元。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为24148元"年÷365天×60天×1人=3969.53元。6、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1000元。7、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考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直接财产损失费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为30997.03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肇事车辆湘x车在某保险公司购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受害人即原告进行理赔。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中赔偿原告医疗费22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969.53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5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0997.0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的部分,故毛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2210.7元,误工费195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969.53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0997.0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崔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庆华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易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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