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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诉被告台前县后方乡卫生院、被告孙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平,河南濮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台前县X乡卫生院,住所地台前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曹先坤,河南心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丁某某,男,成年…………

被告祁某某,男,成年…………

原告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诉被告台前县X乡卫生院、被告孙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平、被告台前县X乡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曹先坤、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被告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诉称,1999年2月,被告丁某某任台前县X乡卫生院院长时,该院因资金紧张,无款进药,向原告借款1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几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台前县X乡卫生院辩称,被告台前县X乡卫生院未向原告借过该笔款项,该笔债务与被告台前县X乡卫生院无任何关系。原告也未向被告台前县X乡卫生院主张过任何权利。

被告孙某某辩称,对这笔债务被告孙某我无异议,被告孙某某拿着原告给的1万元去进药,然后把要送到了被告台前县X乡卫生院处。

被告丁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祁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原告的父亲张兆喜借款x元给被告台前县X乡卫生院进药。被告孙某某接受了该笔借款。后被告孙某某、被告祁某某、被告丁某某去山东亳州进药后,给原告的父亲张兆喜打了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今证明99年2月X号绪武交来去亳州进药单据(用兆喜款进的药)款计壹万元整单据已下帐学林99.2.X号”。后原告多次向几被告催要,未予归还。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张兆喜去世,其家属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向台前县人民法院递交了变更原告申请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故应当收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几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台前县X乡卫生院辩称被告台前县X乡卫生院未向原告借过该笔款项,该笔债务与被告台前县X乡卫生院无任何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显示被告台前县X乡卫生院的公章及被告台前县X乡卫生院字样,故对其辩称予以采信。被告丁某某、被告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辩论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祁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对其辩称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款事实发生时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祁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台前县X乡卫生院不负偿还责任;

二、被告丁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祁某某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东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峰

代理审判员姜刘伟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岳彩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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