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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峰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月30日同意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雯、代理检察员赵某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峰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检察机关依法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焦作市万联世纪城X号楼X单元X楼X号被害人霍某琴夫妇家中,盗窃现金5770元、一部松下数码相机(价值662元)、一部路航牌汽车导航仪(价值358元)、一块瑞士雷达手表(价值450元),欲逃离时被霍某琴发现。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霍某、张某乙陈述;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7240元,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峰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焦作市万联世纪城X号楼X单元X楼X号被害人霍某琴夫妇家,见其家门未锁,且室内无人,遂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盗窃现金5770元、一部松下数码相机(价值662元)、一部路航牌汽车导航仪(价值358元)、一块瑞士雷达手表(价值450元),欲逃离时被被害人霍某琴发现。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峰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霍某陈述证实:2011年11月12日下午14时,自己回家时发现家中进了外人,后来发现是以前给自己家装修的被告人李某,李某发现自己回家后遂将赃物退还了,但是自己给爱人张某乙利打电话后,张某乙了警,随后公安机关到其家中将李某抓获。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2011年11月12日下午,自己接到爱人霍某琴电话说家中进了小偷,遂打电话报警,后回到家中发现是以前给自己装修过的李某,随后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将李某抓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的物品总价值1470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现场的勘验情况。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盗物品扣押及发还情况。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证实案发侦破经过及被告人李某被抓获情况。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30日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8年7月17日减刑释放。并有被告人李某峰的户籍证明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724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故对被告人李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峰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郑连生

人民陪审员郭某仪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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