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兴支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代表人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兴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志超,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兴支行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兴支行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周某甲、周某乙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兴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兴支行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393元,减半收取1697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兴支行负担。
审判员杨宜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理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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