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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华,陈会玲,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5月15日,生一女郭某某。2007年4月30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因原、被告性格不和,生活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08年,原、被告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郭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5月15日,生一女郭某某,现在幸福路小学上学。2007年4月30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08年初,原、被告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郭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结婚证一本、户口本一份、马投涧乡X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初,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郭某某的抚养,由于其年纪尚幼,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由原告照顾其生活,故婚生女郭某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也更符合实际情况。对于抚养费,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偏高,本院结合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每月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郭某熙由原告郭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至婚生女郭某某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生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朱继科

审判员贾长桥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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