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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息民初字第98号

原告胡某某,女,1981年8月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被告刘某某,男,1978年8月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在我们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不务正业,嗜好赌博,因而负债累累,被告对我的劝说不但不听,反而对我经常进行毒打,至使我伤痕累累,为了解除这种痛苦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份,原、被告在上海打工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农历2月16日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7月12日婚生一子一女取名刘某杰、刘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06年底,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审理中,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被告婚后经常吵打且已分居多年。同时查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现由被告父母看管在上海租赁房屋上学读书。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谈结婚,又生有子女,但由于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且原告与被告分居多年,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女现由被告父母看管在上海读书,如改变小孩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利,且原告提出不愿子女分开,愿意承担抚养费用,对其主张本院予以釆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刘某杰、刘某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胡某某每月给付每个小孩抚养200元,给付小孩抚养费时间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小孩年满18周岁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50元及二次公告费用,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峰

审判员:孙鸿

审判员:刘某明

二00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陈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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