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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闫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温民初字第231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温县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又名李某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李某甲弟弟。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系被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原明亮,温县司法局赵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闫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5月10日受理,于2002年10月18日中止诉讼。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另行组成合议庭恢复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原明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宅基地原系五保户闫某全和闫某成的宅基地,1985年村委会规划调整给我使用。于1986年元月7日给我填发了x号《宅基地证》。此宅基地座北朝南,南边相邻是被告闫某某,该南邻是闫某旺与大街相邻。我的宅基地从闫某某、闫某旺的宅基地东侧伙道到大街。此伙道宽3.20米,被告闫某某在其宅基南端东边开门进入伙道通行。被告大门北边伙道中间有一株大榆树,并有残砖烂物堆积,严重影响我出入通行。再则,我的宅基地在村委调整给我之前,被告在我的宅基地尺度内设有厕所一处。村委将宅基地调整给我使用之后,我曾邀请村委和乡政府说和,让其拆除厕所和通道内设置的障碍物,但都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妨害我的生产生活和房屋建设,造成我盖房不能,孩子的婚事不成,女孩结婚出路不通。我认为被告之行为属侵权行为。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12条第四款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出路上设置的障碍和拆除其在我宅基地内的厕所。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x元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李某甲诉我相邻侵权是没有任何法定的事实和理由的。其一,被告与原告现使用宅基地并不相邻。不存在相邻侵权问题。其二,原告之弟李某乙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使用原告的宅基地,已违背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第12条、63条之规定。且又与四邻均存在边界争议,权属尚不明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之宅基地系85年经村委调整规划取得使用权属实,与被告之兄闫某成协商调整亦属实。但被告的厕所已建造多年,调整前就存在,调整后被告也一直使用,原告与被告并无任何争端,至今仍是关系和睦,友好相处。只是其弟李某乙使用宅基地后近年来突然提出被告的厕所地方系其使用范围,申请武德镇政府处理,同时被申请处理的还有闫某永、闫某阳、闫某道,四邻边界均有争议。武德镇政府下达了武政土纠(2000)第X号处理决定,后被县人民政府撤销,该案仍未终结。原告李某甲虽然是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但其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宅基。现诉被告相邻侵权无任何道理。2、原告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是1986年温县人民政府颁发的x号临时宅基使用证。其弟李某乙在武德镇政府处理该与四邻边界纠纷一案中再三主张使用证误填,并主张四邻均侵犯了其宅基使用权,足以说明该处宅基地现与四邻均存在边界争议,使用权并不明确。综上,原告虽是该处宅基的使用权人,但其并未实际使用该处宅基,与答辩人之间确不存在相邻关系;本案系土地行政案,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0年7月29日温县X村村委会的证明和原告本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宅基现由原告代理人李某乙使用。2、1986年1月7日温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李某甲的宅基地证一份。证明原告对该宅基有使用权。3、温县人民政府温政[1985]X号文件和1985年4月15日温县X镇政府文件各一份,证明该宅基地证有效。4、1999年2月3日温县土地管理局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宅基使用权。5、照片四张,证明原告代理人的女儿出嫁时被告在出路上设置障碍物。6、温县人民政府[2007]温政(土)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证明可以恢复审理此案。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闫某方、闫某河、闫某成、闫某生、闫某宾的证明材料共计5份。证明被告现使用的厕所是政府颁发土地证前就有,被告一直使用至今。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称有异议,双方未办理有关手续,违反法律规定。但根据法庭调查可以认定原告代理人现居住在被告北邻原告的宅基的事实。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称对宅基地证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且与被告土地使用证的备考栏的内容不一致。因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该宅基地证与其冲突,故本院认定该宅基地证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被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证据不予分析认定。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被告质证称该行政行为未生效。本院对此证据不予分析认定。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被告质证称是原告代理人造成的,且其没有起诉资格。结合庭审本院确认该伙道上的榆树系被告所有。原告所举第六组证据,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还不能恢复审理。因此处理决定是县人民政府下发且双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称,原告代理人与证人有矛盾,证言无效。结合庭审,本院认定被告房后的厕所是政府在给原告颁发宅基地证前被告一直使用的。

3、庭审前,本院对现场进行勘验结果是:⑴被告闫某某上房向北至老毛池北边3.21米,距毛池南边1.62米。⑵被告门口处胡同内大榆树向西距被告东围墙1.53米,⑶大榆树胸高处围长1.48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勘验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诉,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甲与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兄弟关系。李某甲原居住在被告闫某某北邻。1990年分家时,兄弟二人调换了宅基地,由原告弟弟李某乙居住,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温县人民政府在1986年1月7日将此处宅基地确权给原告李某甲。所颁发的宅基地证载明:该处宅基地位于大街路北,户主李某甲,长22.20米,宽17.70米,面积0.59亩,东正军,西胡同,南锡广,北志斌、正先。备考栏里注明:东西胡同出入通行,现锡广后墙1.60米为界。被告闫某某有一厕所,距其上房向北1.62米至3.21米。被告门口处胡同内有一株大榆树,大榆树向西距被告东围墙1.53米,大榆树胸高处围长1.48米。因厕所在原告院内,大榆树影响原告出入通行,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此案系相邻侵权纠纷,审理此案的关键是原、被告双方的边界是否明确。1、温县人民政府在1986年1月7日将此处宅基地确权给原告李某甲,该土地证载明现锡广后墙1.60米为界。也就是说双方边界十分明确。原告主张其宅基使用权,拆除厕所,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厕所系祖上所留,使用权应归其所有,因温县人民政府在1986年1月7日将此处宅基地确权给原告李某甲,故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门口处胡同内有一株大榆树,大榆树向西距被告东围墙1.53米,所留路面较窄,影响原告出入通行。原告主张清除树木,排除妨害,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辩称此处宅基地系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并没有侵犯原告李某甲的权利,因原告李某甲与其弟弟李某来调换宅基地后未办理过户手续,此宅基地使用权人仍为原告李某甲。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4、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x元损失,因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其房后的厕所,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闫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除在距其门口1.53米处的大榆树,排除对原告的妨害。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费430元,邮寄费8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刘长河

审判员王红旗

审判员张明宇

二○○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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