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左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当日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左某某诉称,于2001年3月和被告登记结婚,于2001年7月,生育男孩,名杨某,婚后因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已就离婚问题基本达成协议,请求法院确认并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同意离婚,也同意原告的离婚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1年3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7月生育男孩,名杨某,婚后,原、被告共向原告娘家左某平、张芳元借款10万元,向原告娘舅张建新借款2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现因性格不和,原告在被告的陪同下,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主持调解并准许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自愿离婚。
二、男孩杨某由被告杨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某自愿不要求原
告左某某负担抚养费;原告左某某自愿补偿被告杨某某5万元(此款由原告左某某于签收调解书时支付2万元,余款3万元于2011年4月20日前支付完毕),原告左某某对杨某享有探望权。
三、原告自愿负责偿还所欠原告娘家(左某平、张芳元)债
务10万元、原告娘舅(张建新)债务2万元,合计12万元;被告杨某某经手所欠债务,被告杨某某自愿负责偿还。
四、原、被告共同所办的服装店及店内所有财产,原告左某
春自愿放弃,留归被告杨某某所有。
五、原告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左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张洪亮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灿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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