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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诉汪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民一初字第57号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起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9日公开审理。

原告诉称,结婚后,由于被告擅自将家里的钱借给娘家建房,引起我不满,双方为此关系不和,从2002年起夫妻分居,现感情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解除双方的精神痛苦,我主动起诉离婚,我同意独自承担抚养小孩的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诉我擅自借钱为娘家建房不实在,我同意离婚,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确立恋爱关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名彭某(读中学一年级)。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债务。结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从2002年起夫妻分居至今。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汪某某自愿离婚;

二、小孩彭某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不要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对小孩彭某享有探望权。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起洪

二00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刘申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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