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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民一初字第128号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起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办理结婚登记后就发生矛盾,没有夫妻缘份,无法共同生活,我主动起诉与被告离婚。请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补偿68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登记后,因小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向被告提出分手,双方因经济补偿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自愿补偿被告6800元(当即兑现)。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起洪

二00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刘申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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