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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路某与被告方某、谢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68年4月X号出生,无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负责人李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菲,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路某与被告方某、谢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蔡某某,被告方某,被告谢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诉称,2011年3月27日9时30分许,被告方某驾驶陕x号车沿车辅道由东向西行至永志物流门口左转时,适逢其驾驶陕x号摩托车由东向西直行时,两车相撞,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长安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方某仅支付了2.4万元医疗费后,对其善后事宜不闻不问,无奈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相关费用等共计x.7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方某辩称,其不懂国家的赔偿标准,愿意按照国家标准赔偿,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划分都对,但是事故后其出了2.5万多元,希望按照国家标准计算赔偿,复印费不认可,护理费太高,被抚养人的户口情况由法院核实。

被告谢某辩称,其希望按照国家标准计算,事故后第一被告出了2.5万多元,其他完全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护理费只同意按照一人计算,除非有明确的医嘱,对于村委会和房东证明与本案无关,不予发表意见,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没有实际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户口证明请法院核实,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农村户口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其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9时30分许,被告方某驾驶陕x号车沿车辅道由东向西行至永志物流门口左转时,适逢原告路某驾驶陕x号摩托车由东向西直行时,两车相撞,致原告路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路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安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1年3月27日入院,2011年4月26日出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侧),肺挫裂伤(右),头皮裂伤。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右上肢制动,建议休息三月,期间因右上肢活动不便,需要陪护一人。并且每月来院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建议患者1年后来院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器。共花费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共计x.94元,其中原告承担了1.36万元,其余费用被告方某仅支付,出院后原告复查发生费用110元。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1年8月11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对被鉴定人路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后目前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致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应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路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肺挫裂伤,临床行胸腔镜胸腔探查肺修补术治疗后,应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另查,陕x号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工资证明及住宿费、交通费发票,被告均不予认可。双方某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住院病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方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方某应当按责任赔偿原告路某的各项损失,因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经核实确认,原告路某损失为:医疗费原告承担部分共x元,误某部分,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即2011年8月10日共135天,按照原告每日工资65元计算共8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30天每天30元共900元,营养费参照医嘱计算出院后50天每天30元共1500元,护理费计算住院30天及出院后3个月共120天,每天一人护理50元共6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计算20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两处十级伤残按照2010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105元每年计算20年再乘伤残系数11%为9031元,再加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父亲60岁两人抚养,两个子女10岁两人抚养,按照2010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794元共计算36年乘伤残系数22%再除2共x.24元,原告残疾赔偿金共计x.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伤残情况计算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均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高出部分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24元。因该损失总额未超过超过12万元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某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4元。

案件受理费、鉴定费3345元,原告已交,现由原告路某承担1500元,由被告方某、谢某承担184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路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蔡某波

代理审判员张锐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辛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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