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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民一初字第130号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起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8日公开审理。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认识后23天就草率办理结婚登记,之后,被告拒绝举行婚礼.我主动起诉离婚,要求被告退还我的礼金x元。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诉彩礼不实在,我同意退还礼金5000元,但要求将我的衣服、鞋类带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2月15日相识,23日后办理结婚登记,之后,被告以原告骗取信任为由,拒绝与原告举行婚礼,为此,双方酿成纠纷,经当地调解无果,原告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某自愿离婚;

二、由被告返还原告礼金5000元,被告存放在原告处的衣服、鞋类等物归被告带走(在被告拿到自已的衣服、鞋类等物后,原告到法庭领取现金)。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起洪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申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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