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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李×、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四终字第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汉族,双目失明,一级伤残,系李×、李××之子,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住××。

委托代理人屈××,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住××,系李×、李××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住××。系李×、李××之女。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住××。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公司、李×、李××不服(2008)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多判决的x元。李×、李××以李××的生活费赔偿应以二十年计算,李×、李××的赔偿不应混合赔偿为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赔偿x.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公司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李×、李××、李××、李××各项损失x.71元(不含已支付的x元),其它双方以后互不追究。

二、本调解书生效之日,郭××赔偿李×电动车损失1700元,其它双方以后互不追究。

一审诉讼费3300元,由郭××负担,二审诉讼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玉良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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