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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麻某与大连百绿生态农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1349号

原告麻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

被告大连百绿生态农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麻某与被告大连百绿生态农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我为被告修建六栋大棚,当时约定总价款x.50元,此款于2007年年末结算。2007年年末,被告付给我x.90元,尚欠x.60元未给付,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60元。

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说修建大棚情况属实,但是原、被告双方未签定书面协议,所欠原告的钱数也不准确,而且原告所修建的大棚质量不合格,现在大棚都已经倒了,所以不同意原告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原告与被告公司经理王某口头达成协议,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长岭县X镇的六栋大棚工程。2007年7月24日,原告开始动工,11月份工程完工,完工后大棚即投入使用。2007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决算,并签订了一份“长岭大棚决算书”。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长岭大棚结算书一份,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大棚质量有问题,并且所欠被告的钱数不准确,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

上述事实清楚,有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工程决算书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了被告的六栋大棚工程,双方约定2007年年末结算,工程完工后,双方已进行了决算,并且在决算书中已明确记载各种款项,因此,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虽然被告方主张大棚质量存在问题,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百绿生态农牧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麻某人民币x.6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喜宝

代理审判员李贺廷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昕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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