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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夷山九曲源茶业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九曲源)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武夷山九曲源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庞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武夷山九曲源茶业有限公司(简称九曲源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九曲源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曲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

第(略)号“九曲源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文字“九曲源”及图组成,其文字某含了第(略)号“九曲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九曲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中显著识别标识之一的文字“九曲”,且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别,在呼某上相近,故申请商标分别与两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复审商品与两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茶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分别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九曲源公司所称其他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因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九曲源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等复审商品上能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驳回。

九曲源公司诉称: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整体外观、字某、字某及含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略)号“九曲源及图”商标,由九曲源公司于2009年6月2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饼干、小蛋糕(糕点)、甜某、月饼、馅饼(点心)、糕点、冰某、茶饮料、茶叶代用品”等。

引证商标一系第(略)号“九曲及图”商标,由武夷山市大王某业有限公司于1998年8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9年12月7日被核准注册,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9年12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矿某、果汁、汽水、茶饮料(水)、可乐”等。

引证商标二系第X号“九曲及图”商标,由彭德牛于1984年11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85年6月30日被核准注册,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5年6月29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

2010年6月8日,商标局向九曲源公司发出编号为ZC(略)BH1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一、初步审定在“饼干、小蛋糕(糕点)、甜某、月饼、馅饼(点心)、糕点”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茶、冰某、茶饮料、茶叶代用品”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如下: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标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分别近似。

九曲源公司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于2010年6月3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文字某成、呼某、含义和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此外,根据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此类商标的注册申请被核准是有前例的,申请商标也理应核准注册。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别。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为此,九曲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荣誉证书、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质量监督承诺书、产品宣传材料、出货订单、产品包装、《武夷山》杂志等相关证据。

2011年12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行政诉讼过程某,九曲源公司明确认可申请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冰某、茶饮料、茶叶代用品”等复审商品与两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茶叶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九曲源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荣誉证书、闽北日报刊载的两篇文章等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该证据未在评审阶段提交,不是第X号决定作出的依据,不应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两个商标近似与否应当以商标的字某、读某、含义等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为标准,并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予以判定。本案中,申请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冰某、茶饮料、茶叶代用品”等复审商品与两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茶叶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九曲源及图”与两引证商标的文字“九曲”在文字某成、读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九曲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使相关公众已经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程某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九曲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九曲源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武夷山九曲源茶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肖玲玲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宾岳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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