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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东民初字第96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仇雷、赵某某,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齐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仇雷、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1986年生长子宁某文,1989年生次子宁某武。被告长期不务正业,对家庭不尽责任,并经常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十分淡漠。2005年7月双方大吵一架后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宁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长子宁某文,X年X月X日生次子宁某武。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经常为琐事争吵,2005年7月双方争吵后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邵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的户口登记卡、证人宁某文、宁某武、刘某艳、刘某春、尹爱莲的证词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5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按事实婚姻处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十分淡漠,特别是原、被告从2005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齐素

二OO九年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禹爱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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