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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被告王某某、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某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毋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原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原某刘某诉被告王某某、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服务部)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毋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原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刘某诉称:2008年1月1日,原某驾驶豫x号摩托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此车主为原某某,被保险人为王某某,承保单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事故发生后,原某因伤致残,用去大量医疗费,且精神上饱受痛苦,同时需要二次手术。故诉请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某医疗费x.26元、误工费x.5元、护理费13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伤残赔偿金x.12元、鉴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x.74元;2、第三被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比例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40%;3、三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4、诉讼费、专递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的车在站着,原某酒后驾车撞在被告车上,事故划分为主次责任,被告无钱赔偿。

被告原某某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服务部辩称:原某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各项诉请不应支持;原某和被告王某某均为酒后驾驶,根据保险合同被告不应赔偿;原某诉请各项费用过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为:1、原某所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保险公司服务部是否应在强险范围内赔偿原某。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某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鉴定书一份,原某以此证明其诉讼未超诉讼时效。

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服务部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某的主张,诉讼时效应从原某受伤之日计算。

被告原某某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书是交通事故在公安机关处理时,公安机关委托有关部门对原某的伤情的鉴定,是公安机关未处理终结前作的鉴定,而原某的诉讼时效应从公安机关处理终结之日计算,故原某所诉未超诉讼时效。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某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原某刘某以此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2、博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张、病历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出院证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张、病历一份,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张、病历一份,原某刘某以此证明其病情和用去的医疗费;3、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原某刘某以此证明其伤残程度和鉴定费用;4、吕金蓉、刘某、刘某楷户口登记卡各一份,原某刘某以此证明其母亲和其儿子的身份;5、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发票各一份,原某刘某以此证明车主的身份和投保情况;6、博爱县X街居委会证明一份,原某刘某以此证明原某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

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服务部质证后,对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记载有被告王某某酒后驾驶,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第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记载的继续治疗费和休息时间有异议,同时对病历中记载的与事故无关的病情,不予赔偿;对第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第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吕金蓉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第五组证据材料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第六组证据材料的内容无异议。

被告原某某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第六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被告有异议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材料是公安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划分的事故责任,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第二组证据材料被告对原某在治疗期间的用药是否合理和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中的休息时间以及出院证中的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用药是否合理应由相关部门鉴定确认,而庭审期间经本院释明,二被告均表示不申请鉴定,为此被告所提异议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某的休息时间是医院按其病情确定的,本院予以采信,原某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故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中所述的后续治疗费的推定,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本院对第二组证据材料中除后续治疗费以外的其他内容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材料是公安部门按法定程序委托有关部门对原某伤残的鉴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确认第三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第四组证据材料真实反映了原某及其家人的户口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材料加盖有交警部门的印章,应视为核对后的复印件,该组证据材料真实反映了事故车辆投保以及车辆的所有人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1日22时40分,原某刘某驾驶豫x号摩托车沿中山路由西向东行至五马公司门前向左转弯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原某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原某刘某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左转弯驶出道路X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交通违法行为的过错严重程度在事故中起主要作用,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限速行驶,其交通违法行为的过错严重程度在事故中起次要作用,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08年1月2日在原某刘某在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开放骨折并失血性休克、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丙型肝炎、纯正核细胞再生障碍住院8天,一级护理,用去医疗费x.47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同年1月9日原某刘某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丙型病毒性肝炎、类脂质沉积症,一级护理,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5518.67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同年1月24日原某刘某转入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二级护理,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x.12元,医嘱休息6个月。原某的伤情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某为十级伤残。

经查: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年;原某刘某母亲吕金蓉,X年X月X日出生,原某刘某之子刘某楷,X年X月X日出生;豫x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原某某,被告王某某为该车司机,该车于2007年9月1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投有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某某酒后驾驶证机动车超限速行驶,致原某刘某受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做为豫x号小型客车车主的被告原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车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服务部应在强险范围内对原某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原某某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原某虽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情况,但鉴于原某家庭情况,护理人员应以非农业户口人员为准;原某未提交除其子刘某楷以外其他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被抚养人应以刘某楷一人为准;同时原某请求超出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服务部认为原某刘某、被告王某某均为酒后驾驶,按合同被告保险公司服务部应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此免责事项,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亦未规定此免责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服务部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某刘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8578.5元、护理费1375.5元、营养费175元、残疾赔偿金x.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6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x.97元。

二、被告原某某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某刘某医疗费x.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x.6元的40%即x.84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被告原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某刘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92元、专递费12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4312元,由原某刘某负担312元,被告原某某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相应的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峰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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