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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公安局、平顶山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与刘某某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顶山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顶山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

平顶山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平顶山市房地产

经营开发公司与刘某某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日作出(2007)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市公安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市公安局、平顶山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市公安局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豫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朋、邓保阳出庭。申诉人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王某某,被申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刘某某原居住在本市新华区X路北一号院(被告市公安局家属院)房屋为2.5自然间,面积36平方米。2002年7月,被告市公安局对该家属院进行拆迁改造。7月16日,市公安局与刘某某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公安局在2002年7月16日向刘某某就近提供与现住房同等面积过渡房或异地租房每户每月元(注:未写明数额)租金,过渡期十八个月。付刘某某拆迁搬家补偿费200元,分两次付清,迁出100元,回迁100元。市公安局在2003年12月31日前向刘某某提供符合建筑产品质量要求(合格)的住房一套,但由于某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或政策性变化推迟交房日期除外。刘某某必须在市公安局规定的时间(2002年7月18日前)腾空该家属院X号住房(1.5间30平方米)及自建房,迁入市公安局提供的过渡房内。刘某某经过分组抽签,在原址新楼中抽到X号楼第l单元X层西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80平方米(暂定)。拆除刘某某居住砖瓦平房1.5间,建筑面积3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691元,合价x元。超出拆除建筑面积部分,每平方米913元,合价x元,共计x元,其中不含燃气工程安置费用。在协议实施过程中由于某策性变化,导致协议部分或全部不能实施,按有关政策执行。”协议签订后,刘某某按约定时间将房屋腾空后交给市公安局。市公安局在接收刘某某的住房并将房屋拆除后,并未按协议约定在原址上建房。2004年2月2日下午,市政府召开第122次常务会议,会议决定联盟路改造综合开发由市建委为该工程项目法人,整个土地的拍卖由市国土局结合建委公开挂牌进行。被告平顶山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在取得市公安局家属院的开发权后,在原告刘某某与市公安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基础上,于2006年9月19日与刘某某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乙方(刘某某)按交房先后顺序选择甲方(平顶山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就地安置楼房X号楼X单元X层东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暂定为94.10m2;房款合价为x.20元[其中(1)拆除(合法)建筑面积30m2,评估成本单价1757.74元,合价x.20元。(2)超出拆除建筑面积64.10m2,干警集资单价l700元/m2,合价x元。(3)积极配合甲方拆除旧房优惠x元(拆除建筑面积30m2。乘于某惠单价600元/m2)];拆除乙方承租砖瓦平房1.5间,建筑面积30m2,过渡周转房补助每月每平方米2.5元计算,18个月合价共计1350元,超过18个月按每月5元/m2。楼层基价构成为建筑面积平均价每平方米1900元,具体楼层分配价一、三、四层为2000元/m2。,二层为1900元/m2,五层为1800元/m2,六层1700元/m2。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刘某某在协议上签字时签有“保留2002年7月16日拆迁安置协议的诉权。”2007年6月,刘某某以市公安局违约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本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市公安局、平顶山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按照2002年7月1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履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市公安局提出管辖权异议,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审理。另查明,2008年10月23日,平顶山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向原告刘某某发出书面领取房屋钥匙通知。市公安局在合同签订后未给原告刘某某安排过渡房,未按平顶山市房产局公布的一级地段房租价格为每月每平方米7.3元进行补偿。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市公安局于2002年7月1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某某在市公安局违约的情况下与被告平顶山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的房价高某原协议价格,且楼层变更有差价,对差价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市公安局进行补偿。市公安局对原告刘某某的安置协议上明确约定了房屋的交付时间是2003年12月31日,但其未交付,致使原告刘某某租赁房屋共计35个月,应承担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房租损失,该损失按照平顶山市房产局公布一级地段房屋租赁价每月每平方米7.3元计算,80平方米35个月为x元,过渡期15个月被告市公安局未给原告安置过渡房,亦应按3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7.3元计算为3285元补偿原告。另外拆除旧房面积30m2,原协议单价691元/平方米(但原协议为四楼调为六楼楼层应当有差价,按照拆迁安置补偿惯例和交易习惯每层差价为50元,所给付六层原协议价为591元,但原告主张按620元高某591元,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可),现协议单价1157.74元/平方米,每平方米差价537.74元,30平方米的损失为x.20元;超出部分原协议单价913元每平方米(但原协议为四楼调为六楼楼层应当有差价,按照拆迁安置补偿惯例和交易习惯每层差价为50元,所给付六层原协议价为913元,但原告主张按840元高某813元,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可),现协议单价1700元,每平方米差价860元,原协议超出部分面积64.1平方米,损失为x元,以上四项合计x.20元,应由被告市公安局对原告刘某某补偿。被告平顶山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与原告刘某某2006年9月19日签订协议也未按约定向原告刘某某交付房屋属违约行为,其约定过渡期18个月内过渡周转补助按每平方米2.5元计算,过渡期后每月每平方米5元,被告平顶山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2008年10月23日交付原告房屋,共计23个月,过渡期内18个月按约定拆迁的30平方米,每平方米2.5元计算为1350元,逾期5个月内按应当交付房屋为94.1m2×5个月×5元每平方米为2352.5,两项共计3702.5元,应由平顶山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对原告刘某某补偿。虽然刘某某提供的新华区X路北一号院房屋分栋汇总表和平项山市公房地产租赁合同显示其所居住的公房是2.5自然间,面积36m2,但其在与市公安局及平顶山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均约定是30m2,且刘某某亦签字,说明刘某某对拆除房屋面积为30m2予以认可,故对刘某某要求按36m2计算拆迁面积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因市公安局在与刘某某签订协议后并没有在原址上建楼,且按照现行的政策也无法履行,故对刘某某要求市公安局按原协议履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某某在市公安局没有交房后多次找市公安局要求履行协议,并在其与平顶山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签订协议时明确表示保留对2002年7月16日拆迁安置协议的诉权,说明刘某某在提起诉讼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市公安局辩称刘某某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情况,对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均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x.20元。二、被告平顶山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刘某某周转房款3702.5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84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80元,被告平顶山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负担368元、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负担2000元。

市公安局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承担本案诉讼费。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在市公安局(合同到期)没有交房后多次找市公安局要求履行协议”,有何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在其与平顶山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签订协议时明确表示保留对2002年7月16日拆迁安置协议的诉权,说明刘某某在提起诉讼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一审判决并没有对上诉人“2006年9月19日,刘某某在其与平顶山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时在协议下方注明:保留对2002年7月16日拆迁安置协议的诉权时,距上诉人履行协议的最后期限2003年12月31日已经超过3年6个月零5天”做出任何解释。被上诉人刘某某是否租房,现住何处,事实不清。根据了解,被上诉人刘某某根本就没有在王某租房居住,更谈不上租房损失。二、一审判决判非所诉,偏袒被上诉人。一审时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二,一是要求二被告按其拆迁时实际居住的50平方米为其安置住房一套;二是要求二被告按2002年7月16日签订的协议向其履行义务,并赔偿损失x.80元。其中x.80元分为两块:一块是“多支出的购房款x.20元;另一块是少计算的20平方米的安置补偿费用x.80元(见判决书第二页)。但是一审法院确没有按照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项目有四项:一是35个月的房租损失7.3元35月80平方米=x元;二是15个月的房租损失7.3元15月30平方米=3285元;三是30平方米的平顶山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协议价格与公安局协议价格的差价(1157.74元/平方米减620元/平方米)30平方米=x.20元;四是超出拆迁面积30平方米的64.1平方米的两个协议的差价损失(1700元/平方米减840元/平方米)64.1平方米=x元。上述四项合计x.20元中,只有三、四项符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于某、二项的房租损失,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提出过。偏袒被上诉人(1)关于某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2002年7月16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甲方在规定的时间向乙方提供与现住房同等面积过渡房一套或异地租房每户每月元租金”。拆迁时刘某某的现住房是30平方米,计算房租时为什么成了80平方米(2)本案争议地段地处市中心,商品房均价在3000元/平方米以上。而平顶山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协议价格只有1700元/平方米。应当说,超出的面积越多越好,为什么还会有损失呢三、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在一审中的答辩理由没有给予全部、正面的回答,有碍司法公正。在一审上诉人提交的答辩状中,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有四条。一是原告刘某某2002年7月16日与我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二是原告刘某某诉我局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是我局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第四条“政策性变化”已经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该合同已经失效。四是我局在与原告签订、履行拆迁安置协议问题上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某诉人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只给了简单的、避重就轻的答复。一审判决载明: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市公安局于2002年7月16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各自承担对刘某某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难道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就是合同合法有效的唯一条件吗不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一审判决没有对上诉人一审答辩的第一、三条理由予以答复。另外,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一审答辩的第四条理由(下级服从上级,全党服从中央,市政府取消我局对联盟路一号院的开发权的会议纪要是不可抗力,必须执行。)的答辩意见也没有答复。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平顶山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卫东区法院判决书中租赁费91.4平方米,应按原合同30平方米面积补偿。刘某某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面积是3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按2.5元补偿过渡费,原合同约定超出原合同时间按30平方米补偿每平方米5元,我公司认为卫东区法院判决按回迁94.1平方米面积超出5个月时间每平方米5元补偿给刘某某,卫东区法院判决不妥,申请按照原合同30平方米面积补偿。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切实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002年7月16日,上诉人市公安局拆除了上诉人居住的本市X路一号院五号房屋,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市公安局应于2003年12月31日前给上诉人安置80平方米(暂定)住房一套。由于某公安局的过错,一拖六年致使被拆迁人居无住所,被上诉人无奈提起诉讼,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对上诉人市公安局上诉意见的答辩:(一)上诉人关于某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市公安局2002年7月16日拆除被上诉人住房后,一拖再拖未对被上诉人进行拆迁安置,这是不争的事实。被拆迁人至今居无定所,多处租房居住。房屋被拆后,我曾多次找负责此事的市公安局后勤装备处进行询问,一直没得到确切的回答。直到2006年市公安局全面拆除联盟路一号院时,市公安局也没有通知我们一声。当被上诉人得到消息后,直接去找市公安局刘某武副局长,刘某长承认没有通知我们第一批被拆迁户,答应市公安局会有所考虑。之后,市X排李金兰召集我们第一批被拆迁户,在市公安局光明路家属院院子里开会,开会时李金兰只讲市公安局领导如何定,你们同意就签合同,不同意就取消安置资格,并限时三天。正是在此高某情况下,被上诉人为了保住房号,才不得不签了另一份合同,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在此合同上签上“保留对2002年7月16日拆迁安置协议的诉权”这样一句话。由此可以看出,在第二份合同签订之前,市公安局只是违约,并未改变第一份协议的内容,正是从第二次签订合同时,市公安局才彻底撕毁了双方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正是在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二)市公安局关于某决书判非所诉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诉请内容,卷中相关文书已载明,在此我不再重复。在一审、二审及这次再审中,被上诉人在法庭上均就起诉书所列款项的具体数额进行了分解计算,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在以上三次庭审中用分项的具体数字,计算方法说明了诉请数额,并且已被法庭进行当庭质证和审查认定。现上诉人市公安局又采用装聋作哑、明知故问的方法,提出此条上诉理由,故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市公安局的此项上诉请求。(三)关于某上诉人市公安局称“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来正面回答其答辩理由”,有碍司法公正之上诉意见的答辩。首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某期交房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是这样规定的,“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市公安局按合同应于2003年12月31日前给我安置80平方米(暂定)住房一套。事实上,市公安局没有给我安置,这就是逾期交房,其没有按期交房就是违约。作为拆迁人市公安局既然违约,就应按合同约定的80平方米(暂定)交房面积向被拆迁人交付租金。判决书正是依此规定,参照被拆迁房屋同地段,市房管局公布的租金标准计算出的,依法办案何谓偏袒上诉人市公安局一边违法,一边又想得到支持,一旦其违法行为受到法律制约时,便置法律于某顾甚至指责司法不公正。正因为如此,市公安局在严重侵犯我的合法权益后,采用多种卑劣手段阻挠我进行维权。在其违法行为受到法律制裁时,又不惜攻击被上诉人“身为法官”如何如何,请问,我身为法官难道有什么错误又有哪条法律规定,法官的个人合法权益遭到侵犯,就不能依法维权市公安局在上诉中,一会儿说自己签订的合同无效,一会儿又引用该合同第四条以政策变化为由,说合同失效。这种前言不搭后语、正好暴露了其不学法,不懂法,所以就敢不守法的真实面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2年7月16日所起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具备合同法关于某效合同的五种情形,应为有效合同。综上所述,上诉人平顶山市公安局的上诉意见违背客观事实,违反法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对上诉人平顶山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上诉意见答辩如下:该上诉人称:一审判决按回迁面积94.1平方米计算赔偿损失不妥。该问题被上诉人在刚才答辩第一上诉人时已作说明,在此可以再重申一下,最高某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是逾期交付使用房屋,即拆迁安置协议中注明你应交付使用房屋,故一审判决确按回迁面积计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而也是正确的。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市公安局于2002年7月1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06年9月19日上诉人平顶山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签订的协议是在原协议(被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市公安局于2002年7月1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基础上确定的。因此,现协议是原协议权利与义务的承继。2006年9月19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房价高某原协议价格,因此,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刘某某房屋差价部分的损失给予赔偿的认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诉请内容,原审卷宗中相关文书已载明,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刘某某在法庭上就起诉书所列款项的具体数额进行了分解计算,其中包括房租损失。因此,原审判决未超越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平顶山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签订协议时明确表示保留对2002年7月16日拆迁安置协议的诉权,说明刘某某在提起诉讼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该案上诉人平顶山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按拆迁安置协议中注明的回迁面积计算安置补助费也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267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公安局负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称:1、原一、二审法院对市公安局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履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而出现不能履行合同的抗辩主张没有做出认定和处理。本案中,平顶山市市委、政府的有关政策是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和履行的基础。2002年初,平顶山市委、市政府决定对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市场进行拆迁改建。市政府和新华区政府先后成立了联盟路市场拆迁改建指挥部。2002年4月份,拆迁工作正式开始,时任市政府副市长李振与各单位签订了“联盟路市场拆迁改建工程责任书”,要求各责任单位加强领导,提高某率,强力推进拆迁工作。各单位在土地不进行招拍挂,不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基础上,按照谁开发谁受益,责、权、利相统一和统一规划分别开发的原则,负责拆迁安置、资金筹措、设计招标等重建工作。根据市委、市政府及市X路进场指挥部、新华区X路市场拆迁工程指挥部的统一安排,市公安局以业主的身份,对新华区X路北二号院(市公安局家属院)进行了拆迁。在这样的政策背景下,市公安局才与刘某某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在2002年底拆迁工作结束后,市委、市政府对联盟路市场拆迁改建工程的指导思想发生了变化,由“统一规划,分别开发”改变为“统一规划,整体(综合)开发,把联盟路市场的拆迁改建(退路进场)和文化宫的改造结合起来”,由于某体方案未能确定,联盟路市场的拆迁改建工程停建,市政府和新华区政府两级联盟路市场拆迁改建指挥部停止工作。由此,市委和市政府的政策变化成为合同履行中的不可抗力,直接导致市公安局与刘某某于2002年7月1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不能如期继续履行。至2004年2月2日,市政府召开第122次常务会议,会议决定联盟路改造综合开发由市建委为该工程项目法人,整个土地的拍卖由市国土局结合市建委公开挂牌进行。根据此次会议决定,市公安局最终失去了集资建房权。后平顶山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取得了对公安局家属院的开发经营权。平顶山市市委、市政府政策行为的一系列变化导致市公安局与刘某某于2002年7月1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履行不能。政府行为属于某同履行中的不可抗力的一种,在本案中直接阻止了合同的履行。且市公安局与刘某某2002年7月1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也对不可抗力作出了约定,该协议第一条第3项约定,“甲方(市公安局)在2003年12月31日前按本协议第二款、第三款第一条规定向乙方提供符合建筑产品质量要求(合格)的住房一套,但由于某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或政策性的变化推迟交房日期除外。”第四条约定,“协议实施过程中,如由于某策性变化,导致协议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按届时有关政策执行。”本案中,不可抗力在2002年拆迁工作结束后就出现了,至2004年2月2日,市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的决定使合同失去了履行的可能。因此市公安局不能履行交房的义务,系因不可抗的政府行为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部分或全部免除违约责任。

2、原审判决对市公安局与刘某某于2002年7月1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和平顶山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与刘某某于2006年9月19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二者之间的关联性认定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001年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O日内予以公告。”2002年《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对此也作了相同规定。市公安局与刘某某于2002年7月1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因不可抗力而丧失履行可能后,市公安局与平顶山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之间并没有签署开发权转让的书面协议,平顶山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对于某公安局家属院的事实上的承继开发,不是因为开发权的正常转让,而是在市X组织有关部门对市公安局家属院的土地进行挂牌出让时,通过竞买才获取开发权的。2006年9月19日平顶山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是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平顶山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平政[2005]X号文有关规定及合同法与刘某某重新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因此,两份协议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9月19日平顶山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刘某某签订的协议与刘某某、市公安局2002年7月1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具有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并且我国合同法上只有合同变更和转让的规则,而没有合同权利义务承继的规则。

3、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某的损失错误。(1)本案中被拆除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市公安局,刘某某为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除过程以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履行过程中除临时安置补助费外,没有遭受过直接经济损失。刘某某诉称因市公安局违约而多支出集资款等损失,并非直接经济损失,属于某得经济利益损失。在因不可抗力的政府行为而导致协议不能履行时,原审判决要求市公安局赔偿刘某某的全部可得经济利益损失,不符合不可抗力风险分担的原则。同时,因市公安局不能履行协议,刘某某在与平顶山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签订新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所获安置面积由8O平方米提高某94.1平方米,多获得了14.1平方米的优惠价集资权利,根据损益相抵原则应在损失额中扣除。(2)原审判决按两个协议之间的差价计算刘某某受到的可得利益损失显失公平。前协议是政府特许利用划拨土地直接集资建房,福利性质较强,故价格较低。后协议是利用出让土地开发,市场性质较强,价格显高,因此原审判决直接按差价计算显然有失公正。并且前协议履行期在2003年底,当时房地产价格相对不高,与前协议约定的优惠价相比,刘某某可得的差价利益相对较少。后协议履行期在2008年3月,房地产价格相对较高,虽然协议约定的优惠价也有所上升,但就市场价与优惠价相比,刘某某可得的差价利益与2003年底的利益总额相比,实际上所得更高。因此从可得利益数额看,刘某某并未实际遭受可得利益损失。(3)在平顶山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已经实际补偿了刘某某从2002年7月16日到2008年交房时所有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并在协议中冲减了房款的情况下,重复计算其房租损失也属不当。

4、原审判决要求市公安局赔偿刘某某35个月的房租损失x元和15个月的房租损失3285元,而刘某某并未没有提出过此种诉讼请求,存在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虽然原二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诉请内容,原审卷宗中相关文书已载明,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刘某某在法庭上就起诉书所列款项的具体数额进行了分解计算,其中包括房租损失。因此,原审判决末超越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但审判卷宗中未见载此内容的相关文书,而在法庭上就起诉书所列款项的具体数额进行分解计算,并不等于某出了或增加了新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市公安局称,市公安局和刘某某于2002年7月1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由于某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纪要取消了市公安局的开发权,导致上述协议不能履行,市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纪要,对于某案是不可抗力,是政策性变化,市公安局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市公安局和刘某某2002年7月1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与平顶山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和刘某某签订的协议没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本案中,刘某某以坐地户的身份用10多万元的价钱,得到了价值30多万元的房产,根本无损失可言。刘某某之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刘某某答辩称:平顶山市中级法院(2009)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河南省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请予以驳回。理由:1、刘某某与市公安局所签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02年7月16日至2003年12月31日前,在此期限内,没有什么不可抗力的情形发生,市公安局提出市政府第122次常委会,是在2004年2月2日召开的,即便该次会议改变了政策,也已超过了合同所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即2003年12月31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故抗诉书关于2004年2月2日市政府第122次常委会会议的决定使合同失去了履行的可能。市公安局不能履行交房的义务,系因不可抗力的政府行为所致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也违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驳回。2、对于02年合同,市X组织人员拆迁、安置以致违约不履行合同是客观事实。06年合同就是在02年合同的基础上确定的面积。市房管局房屋开发公司没有拆刘某某的房屋,他为什么要为刘某某安排住房呢且06年合同中被拆迁房屋的位置、面积、被拆迁人均系从02年合同中照搬下来的,再者,从第二次组织02年被拆迁人开会、签订合同,均系在市公安局的办公地点(平安佳园)及市公安局人员李金兰、王某某、刘某武的指挥下进行的,直到后来交房款都是由市公安局下属的平安佳园指挥部收取的(有交款凭证和交款账号为证)。抗诉机关在关于某某某02年合同损失的阐述中,称刘某某在06年合同中,获得了相应的利益,因此,刘某某并没有实际利益损失,这种自相矛盾的说法,恰恰说明,02年合同与06年合同是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3、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条款所称的赔偿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指财产上的直接减少,间接损失又称所失利益,指失去的可以预见取得的利益,即可得利益。抗诉书称刘某某因市公安局违约而多支出的集资款,并非直接经济损失,属于某得经济损失的抗诉意见与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相违背。按06年合同刘某某需多支付15万元,才可获得02年合同所定安置房一套,况且在近六年的市公安局违约期间,刘某某居无定所,外出租房,且按06年合同,刘某某又得不到原址回迁,楼址变动、楼层变动,房价变动,均给被拆迁人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对于某些客观损失抗诉机关视而不见,却指责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请求。至于某审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在庭审中已经进行了详细的分解计算,并当庭已向法庭递交了损失项目、法律依据和计算方法的书面材料。该材料业经法庭质证,一、二审判决也已经予以认定,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望法院予以维持。

平顶山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称其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某某与市公安局于2002年7月1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某某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因为市公安局违约,致使刘某某于2006年9月19日与平顶山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的房价高某原协议价格,且楼层变更有差价,对差价部分的损失应由市公安局进行补偿。市公安局对刘某某的安置协议上明确约定了房屋的交付时间是2003年12月31日,应承担因违约给刘某某造成的房租损失。平顶山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与刘某某2006年9月19日签订协议,因其未按约定向刘某某交付房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抗诉机关称原一、二审法院对市公安局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履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而出现不能履行合同的抗辩主张没有作出认定和处理。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刘某某与市公安局所签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02年7月16日至2003年12月31日,在此期限内,并未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形,市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是在2004年2月2日召开的,该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改变了以前政策,已超过了合同所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因此,抗诉机关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抗诉机关称原审判决对市公安局与刘某某于2002年7月1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和平顶山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与刘某某于2006年9月19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二者之间的关联性认定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经查,2002年7月16日市公安局与刘某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后,市X组织人员拆迁,为平顶山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对该房屋拆迁做了前期工作,2006年全面拆除联盟路一号院时,市公安局召集被拆迁人开会协调。平顶山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在原审庭审时称“同刘某某签订时协议时,刘某某的房屋已不存在,按原来刘某某与市公安局签订协议的面积为准又重新签订了安置协议,并补偿刘某某从2002年7月16日到2008年交房时的拆迁安置补偿费。”平顶山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与刘某某是2006年9月19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如果二者之间不存在关联性的话,平顶山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就不可能补偿刘某某从2002年7月16日到2008年交房时的拆迁安置补偿费。退一步讲,即使对二者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市公安局也照样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抗诉机关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抗诉机关称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某的损失错误,经查,抗诉机关一方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前后两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之间的关联性有误,另一方面又强调“刘某某在与平顶山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签订新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所获安置面积由8O平方米提高某94.1平方米,多获得了14.1平方米的优惠价集资权利,刘某某可得的差价利益与2003年底的利益总额相比,实际上所得更高。在平顶山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已经实际补偿了刘某某从2002年7月16日到2008年交房时所有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并在协议中冲减了房款的情况下,重复计算其房租损失也属不当。”本身自相矛盾。市公安局对刘某某的安置协议上明确约定了房屋的交付时间是2003年12月31日,因其未交付,致使刘某某租赁房屋至2006年9月19日与平顶山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时,共计35个月,应当承担违约给刘某某造成的房租损失。原审法院确认的相关赔偿项目有事实存在,也有相关证据证实。抗诉机关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抗诉机关称原审判决要求市公安局赔偿刘某某35个月的房租损失x元和15个月的房租损失3285元,而刘某某并未提出过此种诉讼请求,存在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经查,刘某某在诉状中明确要求市公安局及平顶山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在庭审过程中对其具体请求进行了分解,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也是按照刘某某的请求及相关证据作出的。抗诉机关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2009)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文平

审判员武炳耀

代理审判员张占帅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谱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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